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易-1328-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淑華與告訴人王姵喜二 人素不相識,民國113年4月3日15時06分許,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道,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臉部及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胸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姵喜告訴被告周淑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