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易-1332-20250326-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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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4 號、第1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耀樂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與賴○翔及其友人聚 會時,見賴○翔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融卡放在桌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取得該卡號後再於111年12月31日0時24分許,在○○市○○區○○○之○○工商內,以手機連接上網,在訂房網站預定朱○達所管領址設○○市○區○○街00號之○○○○○○○○旅館住宿,並以上開金融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450元,表示其為賴○翔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上開訂房網站及○○○○○○○○旅館,使○○○○○○○○旅館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取得免予支付該次住宿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賴○翔、○○○○○○○○旅館及臺灣銀行管理金融卡消費之正確性。嗣賴○翔收到上開信用卡消費簡訊,始悉金融卡遭盜刷,且因臺灣銀行向朱○達表示款項將不支付該旅館,賴○翔及朱○達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朱○達訴由○○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頁、第195至19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賴○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杜○廷、張○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旅館」訂房確認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旅館」監視器畫面、證人杜○廷、張○涵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訊息、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7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2219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賴○翔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Booking.com訂房住宿資料、「○○○○○○○○旅館」訂房確認單、帳單明細表、入住資料及旅客登記卡、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3年11月1日消金審密字第11300048271號函、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含附圖)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上述方式向○○○○○○○○旅館取得提供住宿之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事實欄及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盜刷金融卡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補充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因故取得告訴人賴○翔之本案金融卡資料,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將本案金融卡綁定,冒用告訴人賴○翔名義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賴○翔、朱○達、臺灣商業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就犯罪事實不爭執,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拍攝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詐得免予支付9450元之住宿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中業已依告訴人朱○達之請求賠償19450元,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對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依告訴人朱○達之請求支付賠償金,已如前述,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朱○達亦表明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