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易-1333-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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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瑞芳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曹瑞珠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瑞芳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曹瑞珠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曹瑞芳為曹瑞珠之胞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前因照顧其等母親(已往生)等瑣 事生有嫌隙,曹瑞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數度欲進入其等母 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址詳卷)探望伊母親不成,因不滿 曹瑞芳不讓伊進入屋內,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外籍看護外出 倒垃圾之際進入屋內,旋質問曹瑞芳為何阻止伊進屋而發生口角 爭執,其2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曹瑞珠先出手握拳揮打曹瑞 芳頭部、眼部,並以手扯下曹瑞芳之圍裙、眼鏡,曹瑞芳隨即於 曹瑞珠走向門口時,持玻璃杯等物品丟擲曹瑞珠,其2人旋即徒 手扭打、拉扯、推擠,嗣曹瑞芳持其母親掉落在地之枴杖戳曹瑞 珠,曹瑞珠旋即與其爭搶該枴杖。隨後因在場之鄭如意(曹瑞芳 之胞妹、曹瑞珠之胞姊)電聯渠姊夫林金國到場將曹瑞珠帶離現 場,而結束該紛爭。曹瑞芳因而受有右眼周圍疼痛、左胸紅及瘀 傷、左上臂疼痛、左手指延至手腕疼痛等傷害(其於同年8月14 日方至醫院驗傷),曹瑞珠則受有左大腿腫脹、多處瘀傷、左小 腿及雙手、左前臂多處瘀傷、右頸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曹瑞芳、曹瑞珠2人固均供陳於上揭時、地,因發 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一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⒈曹瑞芳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曹瑞珠當晚趁看護出外倒垃圾之際衝進其母住處,隨即徒手抓其頭髮、毆打其頭部及毆擊其眼鼻,致其眼鏡遭打飛,又以手扯落其圍裙、續握拳毆打曹瑞芳,曹瑞芳因眼鏡遭打落、視線不清,僅能以桌上杯盤扔向曹瑞珠以自衛,但並未擲中曹瑞珠,然曹瑞珠竟持餐椅砸向曹瑞芳,其以手臂抵擋曹瑞珠攻擊,致其手指、手腕、手臂、肩頸、胸骨、乳房等部位瘀青血腫,其母親見狀以柺杖揮舞勸架,嗣鄭如玉以手環抱母親頭部,並電聯林金國夫婦前來勸阻,曹瑞珠因雙手持餐椅攻擊、使力過猛,致己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曹瑞芳因妹婿林金國將曹瑞珠帶離現場方未遭繼續傷害,此由證人鄭如玉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4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本院保護令事件)之證述,可證曹瑞芳並未有攻擊曹瑞珠之傷害行為等語。⒉曹瑞珠與伊辯護人辯稱略以:伊當天數度欲進母親屋內,均因遭曹瑞芳阻止,嗣伊趁看護外出倒廚餘時進屋質問曹瑞芳為何不讓伊進屋探視母親,然遭曹瑞芳出語喝叱,伊2人遂起口角,曹瑞芳即將餐桌上之玻璃杯、餐盤、碟子等物砸向伊,及持餐椅砸伊,伊因而倒地不起,伊雖擔憂母親遭受波及,然伊當時僅能趴在母親腿上,惟曹瑞芳竟站著持柺杖戳打伊,隨後伊二姊、二姊夫林金國趕至現場將伊帶離現場;伊自始僅受攻擊而未有傷害曹瑞芳之行為,伊僅於自我防衛時,不慎拉扯曹瑞芳圍裙、眼鏡等物,並未主動攻擊曹瑞芳;再曹瑞芳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14日,距案發日已逾2週,無法證明伊有對曹瑞芳實施不法行為;又證人鄭如玉於偵訊及本院家事庭證述與警詢所述前後不一致,可證鄭如玉偵訊及法院證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 突一情,被告2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除據其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外,並有證人鄭如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及其2人之驗傷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曹瑞珠爭執曹瑞芳所提驗傷單、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詳下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鄭如玉於偵訊中 結證述:當時看護出去倒廚餘,曹瑞珠趁看護開門就衝進來,旋質問曹瑞芳為何不開門,並伸手抓曹瑞芳圍裙,接著2人就扭打,曹瑞珠並出手抓曹瑞芳眼鏡,我將她們分開,曹瑞珠在門邊,曹瑞芳很激動,就拿桌上的玻璃杯等雜物丟曹瑞珠,因為我在保護母親,我不知道有無丟中曹瑞珠,隨後,我看到她們2人同時拉扯1張椅子,我怕被波及,便打電話向林金國求救,我想把母親推到一旁,轉身後看到曹瑞珠蹲在母親旁邊,曹瑞芳則在母親另一邊,曹瑞芳檢起地上之柺杖戳曹瑞珠,隨後其2人爭搶、拉扯該柺杖等語,核與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訊問時結證述:當晚被告2人發生衝突前,曹瑞珠就有按門鈴,但曹瑞芳說等她離開後再讓曹瑞珠進屋,之後看護要去倒廚餘,我們以為曹瑞珠已回家,但看護一開門,曹瑞珠馬上衝進來到飯桌旁生氣質問曹瑞芳為何不開門、憑什麼不開門,曹瑞芳回應說為何不能關門、為何要開門,當時曹瑞珠距離曹瑞芳很近、約一個肩膀,曹瑞珠聽到曹瑞芳的回應後,隨即右手握拳揮打曹瑞芳,及用力將曹瑞芳的圍裙扯落到地上(因為力道很大,所以圍裙被扯破),並稱你給我記住,我以後見你一次打你一次(大概意思、非原話),接著曹瑞珠以左手將曹瑞芳眼鏡抓下來,我當場看到曹瑞芳眼睛靠近眉毛處有明顯傷痕,我便將其2人拉開,隨後曹瑞珠走向大門,曹瑞芳在餐桌旁,旋以桌上的玻璃杯等雜物丟向曹瑞珠,我不確定有無擲中曹瑞珠;我怕其2人吵起來不小心傷及母親,便想將輪椅上的母親推到一旁,我再回頭時看見其2人爭奪、拉扯椅子,我大聲制止她們後,便打電話給林金國,之後就看到曹瑞珠蹲在母親輪椅左邊,曹瑞芳則站在母親輪椅右邊,母親當時有拿柺杖揮舞,但柺杖掉在地上,曹瑞芳要去撿柺杖,曹瑞珠也想去搶柺杖,之後其2人就在輪椅下方爭搶柺杖,我出手阻止想拿回柺杖,隨後林金國到場後衝突就結束;我只有看到曹瑞芳向曹瑞珠丟擲物品,沒有看到曹瑞芳攻擊曹瑞珠,我沒有看到曹瑞珠受傷,是衝突結束後才發現曹瑞珠站不起來,本次衝突雖起因於曹瑞芳不讓曹瑞珠進門,但確實是曹瑞珠先出手,我當下根本無法想像為何曹瑞珠會嚴重到需要開刀等語,大致相符。  ㈢證人鄭如玉經本院傳喚到庭雖依法拒絕證述,惟稽之鄭如玉 上開證述,除被告2人有無扭打,及曹瑞芳有無持柺杖戳曹瑞珠略有不符外,其餘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堪認曹瑞珠於案發時、地,應有出拳毆打曹瑞芳頭部、以手扯落曹瑞芳之眼鏡,及爭搶、拉扯餐椅;又佐以鄭如玉警詢證述(詳下述),亦堪認被告2人當時有互為扭打。衡以當時被告2人均處於情緒高亢之情境下,其2人之動作、力道當均非輕,其中任一方均有極高可能因而成傷,則曹瑞芳之眉眼處、左手指、左手腕、左上臂、左胸等處因而受傷,自在情理之中,況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當場看到曹瑞芳眼睛靠近眉毛處有明顯傷痕等語,是曹瑞珠及伊辯護人上揭所辯未傷害曹瑞芳,及曹瑞芳驗傷時間距案發時逾多日,其傷勢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足採信。  ㈣證人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時雖證述:沒有看到曹瑞 芳攻擊曹瑞珠、沒有看到曹瑞珠受傷等語,惟鄭如玉於警詢時證述:曹瑞珠當時進屋後,先與曹瑞芳起口角,曹瑞芳說了一些話後,其2人就互相拉扯,曹瑞芳還從餐桌拿玻璃杯等物丟擲曹瑞珠,我便趕緊打電話向住1樓之林金國求救,等我打完電話,看到曹瑞珠躺在母親輪椅上,曹瑞芳則持母親柺杖戳曹瑞珠,之後林金國進來後,就將曹瑞珠扶出去等語,核與鄭如玉於偵訊中證述:被告2人互相扭打、拉扯、曹瑞珠蹲在母親輪椅旁、曹瑞芳持柺杖戳曹瑞珠等情大致相符。稽之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時之證述並無明顯不利曹瑞芳之處,而鄭如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未明顯偏袒曹瑞珠,據此,堪認鄭如玉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2人互相扭打、拉扯,及曹瑞芳持柺杖戳曹瑞珠等情,應未誣陷曹瑞芳,而可採信。  ㈤曹瑞芳與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因遭曹瑞珠出手毆打,僅基於 自我防衛而向曹瑞珠丟擲玻璃杯但並未擲中等語;另曹瑞珠與伊辯護人則辯稱:伊係因遭曹瑞芳攻擊後自我防衛時,不慎拉扯曹瑞芳圍裙、眼鏡等物,並非主動攻擊曹瑞芳等語。惟查,案發當時固因曹瑞芳出言挑釁,然係曹瑞珠先出手攻擊曹瑞芳,其2人繼而基於互毆之犯意而扭打、拉扯,嗣曹瑞芳並持柺杖戳擊曹瑞珠等情,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從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2人   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互毆,各侵害同一法益,   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以互毆方式宣洩情 緒,致其2人均受傷害,均應予非難,且其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並非兇殘,所致傷害亦非甚鉅,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曹瑞珠先出手傷害曹瑞芳,暨其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易卷第309至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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