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易-1336-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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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00號前,見李柏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靠在人行道上而出言指正,李柏翰之父親認林建利出言不遜,遂與林建利發生衝突、推擠,李柏翰上前欲阻止2人衝突時,林建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推擠李柏翰之頸部,致李柏翰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建利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柏翰發生拉扯,然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被限制人身自由,我只是做出反抗,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前,見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靠在人行道上而出言指正,告訴人之父親認被告出言不遜,遂與被告發生衝突、推擠,告訴人上前欲阻止2人衝突時,被告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12391卷第6至7、8至9頁),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3年1月15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12391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至27、39至9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因,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係一再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中間,欲阻止其等繼續發生衝突(見本院卷第49頁),隨後告訴人雖亦有抓住被告之衣領,然若被告真係意在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應係朝告訴人抓住其衣領之手部進行阻擋,以排除侵害,當無必要以左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並以此方式由左向右將告訴人摔往店家門口中央處,隨後繼續以雙手揪住告訴人之衣領(見本院卷第71頁),進而造成告訴人頸部受傷,基此,被告當時顯係因怒氣高漲,而對告訴人所做的攻擊行為,被告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自無得主當正當防衛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爭執不知理性溝通,竟 以暴力相向,行為殊屬不該,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