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易-1340-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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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大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大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個,驗餘總淨重參 拾肆點貳貳柒捌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陸點陸肆玖公克),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至4行「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 12年8月15日前一週」。 ⒉第8至9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26.64 90公克)」,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34.2278公克;總純質淨重26.649公克)」。 ㈡增列: ⒈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35 至39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施用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9頁、第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犯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毒品重,其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案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合先敘明。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上開⑤⑥⑦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乃為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禁令,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之上,增加對外流通、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34.2278公克;總純質 淨重26.649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定分析後,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8頁反面),惟此係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難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行間,有何密切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被 告 韓大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大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26.6490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韓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扣案物,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送鑑驗後,總純質淨重共26.649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大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計18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