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易-1340-20250320-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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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大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韓大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決在案,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敘明不服一審判決,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嗣該裁定正本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14年2月11日將之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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