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易-1341-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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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7 號、第1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錫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騎樓,見劉秀媛所有、由黃于紋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以逕自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已為員警尋獲,並由劉秀媛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趁林麗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麗棉所有之工作服灰色T-Shirt(即附表編號1),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月2日5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關,即徒手竊取吳主安所有、放置在該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背包1個(下稱失竊背包,內含身分證件2張、護照1本、駕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即附表編號2),得手後旋即騎乘微笑單車(車號:0000000)離去。 二、案經黃于紋、吳主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錫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7頁、偵字第11597號卷第4-5、26頁、本院易字卷第30、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紋、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棉、證人劉榆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主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6-8、26頁、偵字第14323號卷第13-14、17-18頁、本院易字卷第51-6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微法字第1130117001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證人吳主安之手繪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9-11頁、偵字第14323號卷第21、22-32、36頁、本院易字卷第49-50、1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背包內之現金有約60 萬元等語,然此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失竊背包內現金僅數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在失竊背包內竊得 之現金僅數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7頁、偵字第11597號卷第26頁、本院審易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42、91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違犯本案後,將贓款拿去友人家,跟友人「猩猩」之女友「A夢」以1萬7,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並將剩餘之贓款約4萬元寄放在「A夢」處,要再向她購買毒品時,再扣寄放在她處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在失竊背包內僅竊得約5萬7,000元現金,否認竊得60萬元現金。 ㈡證人吳主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為下列證述:⒈於警 詢時證稱:伊放置在失竊背包內之財物有身分證2張、護照1本、駕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及現金50至60萬元不等,背包內現金是最近1至2月去各店家收食品款項陸續放置在包內,未拿出來才累積到50至60萬元,沒有人知道伊背包內放有那麼多錢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17-18頁)。⒉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陸陸續續從伊太太之郵局帳號內領出5、60萬元放在身上,伊會帶在身上的錢都是客戶付給伊的,只有一部份進銀行等語(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26頁反面)。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放在失竊背包裡面的東西,包括所有的證件、現金跟一些借據,還有1疊7-11商品卡,約有10至20張,用橡皮筋捆在一起,約5,00至1,000元,裡面的現金大約有50至60萬元,有用紅包袋裝,也有放在皮夾內,也有裸裝;背包前面有2個小袋子,後面袋子有4個拉鍊,各有1個夾層(第2個夾層內還有1個夾層);第3個夾層皮夾內現金大約8至10萬元(後又稱10萬餘元),第2個夾層內有紅包袋裝的現金6萬元,該夾層內之夾層又有裸裝貨款現金大約是20至30萬元,第1個夾層內有數個紅包和裸裝現金1至2萬元、零錢,紅包裡面最低是1,000到2,000元,最高是8,000元,零錢沒辦法確認金額,第4個夾層內有現金,但不清楚多少,也是萬起跳;背包內現金有些是陸陸續續距離被偷前之2至3個月所收到客人給的貨款,也有是自己收到的紅包,有些是去銀行領款的,新鈔是太太到銀行領出來,要發紅包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66頁)。然觀諸證人關於失竊背包內之物品,於警詢時稱有證件、提款卡、鑰匙及現金,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有借據與7-11商品卡;又關於現金部分,固均稱為50至60萬元,惟關於款項來源,警詢時稱係失竊前1至2月所收之貨款,於偵訊時稱係陸續自太太帳戶提領之現金,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係失竊前3至4月所收之貨款、紅包及提領款項,是證人吳主安關於失竊背包內容物及來源之證述,前後內容有所歧異。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監視器12),勘驗結果為:被告竊得失竊背包後,於行走過程不斷翻動該背包,後將失竊背包置於某機車座墊上(最外側夾層已被打開),自已被打開之夾層取出2袋厚薄度差不多之紅包袋觀看後,對折放回該夾層後離去,又依該等紅包袋對折程度係可完全對折,無呈因厚度太厚難以對折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而依證人吳主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勘驗結果所見被告開啟之失竊背包夾層即為證人吳主安所稱失竊背包之第1個夾層、打開即可見該夾層內所裝所有物品(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依勘驗結果及截圖,被告僅自上開夾層內取出2個紅包袋,且被告取出該夾層內之紅包袋後,未見尚有10餘個紅包或現金置於該夾層(見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與證人吳主安前證述該夾層內有10餘個紅包袋,尚有現金1至2萬等情不相符合。又依證人吳主安於偵訊時所提其太太之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細(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月26日),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即113年1月2日)前,並無大額提款之紀錄(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57-60頁),是依證人吳主安所提之存簿交易明細,亦無從佐證其在失竊背包內置有陸續自其太太帳戶內提出款項等證述。復依證人吳主安於偵查中所提估價單及銷貨紀錄,雖可認其所為食品業務,多以現金交易等情,然無從證明失竊背包內置有其所收受之高額貨款。綜上等情,依卷內事證,被告失竊背包內是否有證人吳主安所稱之現金60萬元,仍有疑義,則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失竊背包內竊得之現金為其在警詢時所供稱之5萬7,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前 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素行非佳(前多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之情況(僅被害人林麗棉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分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其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害人林麗棉雖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林麗棉係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並未付出相當賠償,仍享有犯罪所得,則就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物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對被告並無過苛之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普通重型機車業為警尋獲並發還予所有人劉秀媛,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尚竊有現金54萬3,000元 云云,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失竊背包內是否除被告竊得之現金5萬7,000元外,尚有現金54萬3,000元,仍有疑義,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其就本案失竊背包內竊得之現金為5萬7,000元,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尚竊得現金54萬3,000元部分,尚乏所據,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1 工作服灰色T-Shirt 犯罪事實一㈡ 2 背包1個(價值約7,000元)、身分證2張、護照1本、駕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價值3,000元)、現金5萬7,000元。 犯罪事實一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