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易-134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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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維駿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13年11月20日回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尚低、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併考量被告行竊方法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入監前擔任綁鐵之收入狀況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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