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易-1351-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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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健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取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含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註冊並認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經轉匯一空。 二、案經黃騰毅、季楷倫、蔡惟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李健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71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詐欺集團並使用本案門 號註冊及認證本案一卡通帳戶後,詐騙告訴人黃騰毅、季楷倫、蔡惟至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本案門號後,SIM卡就不知在何時、何地遺失,伊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4日申辦本案門號。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7月14日以本案門號註冊並認證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第30至3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84號卷第99至104、115至116、133至135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一卡通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簡訊紀錄、ip登入紀錄、告訴人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1至39、55至61、105至108、121至125、137至13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並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即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為預付型SIM卡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1頁)。又申辦一卡通帳戶,需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註冊之手機門號,經使用者輸入後,經一卡通公司系統驗證等情,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40114070號函存卷可查(見同上易字卷第41至5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既以本案門號作為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註冊門號,並得通過驗證,進而對告訴人3人施詐指示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門號自有掌握權能,並確信不致遭鎖定、停用,洵堪認定係被告自行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未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然查,本案門號為預付卡型態,有效期限制,如未定期儲值,屆期後即將終止停用,此復為被告陳明:本案門號如果沒有繼續儲值就不可以繼續使用等語明確(見同上易字卷第74頁)。惟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8日為警查閱申辦及通聯資料時,使用狀態為啟用中,並未經停用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1頁),而被告供稱:本案門號申辦後大概幾天,伊就把預付卡從手機拿出,換回原本的門號,伊沒有繼續儲值(見同上易字卷第29、74頁),則本案門號如確實於109年11月4日申辦後遺失,於被告未曾再儲值之情形下,自應早即停用失效。況手機SIM卡體積微小,於遺失後,可為詐欺集團發覺並持之正常使用之可能性極低,是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㈣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同上易字卷第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門號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 訴人3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3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1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75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且該SIM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騰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時0時3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黃騰毅佯稱:可出售虚擬寶物云云,致黃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0時40分許 5,800元 2 季楷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日0時2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風平浪靜5」、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季楷倫佯稱:可出售虚擬寶物云云,致季楷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0時48分許 5,200元 3 蔡惟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日0時38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風平浪靜5」、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蔡惟至佯稱:可出售虚擬寶物云云,致蔡惟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0時54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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