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易-1353-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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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9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 第3791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馬志榮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民國113 年 8 月21日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0號 被 告 馬志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榮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與他案件合 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15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肥貓 選物販賣店,持萬用鑰匙竊取上址店家場主吳右霆管領之娃 娃機臺內擺放之「PRODA PD-999藍牙耳機」1個、「塑膠玩 具」1個、「薰衣香草洗衣精」5瓶、「戰地雙雄-戰術突擊 套裝」1個、「聲霸藍芽音響」1個、「無界王者行動電源」 1個、「樂天小熊餅乾家庭號-宇治抹茶風味」1盒、「樂天 小熊餅乾家庭號-草莓風味」1盒、「樂天白朱古力牛奶味芝 士小熊餅乾」1盒、「2合1多功能可調式汽車杯架擴展器」2 個、「一指禪觸控調光LED燈」1個、「韓國不倒翁(OTTOGI) 泡菜風味拉麵」1袋、「Q pocket 怪醫黑傑克」1盒、「桌 上型電風扇」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500元)得手。嗣吳右 霆透過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警方前往上址店家當場逮捕 馬志榮,並扣得除「無界王者行動電源」1個以外之上揭商 品(除「無界王者行動電源」1個外,均已發還吳右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右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馬志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右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各1份 、扣案物與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