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易-1354-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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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庭崧原係金門律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因投資虛擬 貨幣失利,財務困難,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且其地政士證書已於民國112 年3 月25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案法院刑事判決,經內政部公告廢止,現並無辦理代墊款案件(即有不動產買賣欲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因不動產上有第二順位抵押權,需借款項代償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始可過戶向銀行貸款,待取得銀行撥款後,即可償還代墊款並支付利息),竟為取得相當資金紓困,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前曾有代墊資金塗銷抵押權案件合作經驗之林佳樺,接續於㈠於112 年9 月6 日,向林佳樺佯稱:其有代墊款案件資金需求 ,每月利息7%云云,致林佳樺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 月7 日 下午2 點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 段42巷之新莊園管理中心會議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張庭崧取得;㈡繼而於同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雙方相約在上址會議廳見面應償還上開代墊款及利息時,張庭崧又向林佳樺佯稱:其有另一代墊款案件尚缺資金200 萬元,每月利息7%,於同年9 月19日即可取回本金及利息云云,致林佳樺陷於錯誤,除原應償還之代墊款30萬元外,旋再前往銀行提領後,於上址會議廳再交付現金170 萬元予張庭崧取得;㈢當日(即同年月11日)晚間,張庭崧再繼而撥打電話向林佳樺佯稱:其手上還有其他代墊款案件,尚缺資金100 萬元,一樣每月利息7%,同年9 月20日即可取回本金及利息云云,致林佳樺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再相約在上址會議廳,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張庭崧取得。嗣張庭崧屆期未依約出面返還上開代墊資金之本金及給付利息,且無故失去聯繫,林佳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佳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庭崧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佳樺收受 上開款項合計3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辯稱:我當時是跟林佳樺說,我這邊有經濟困難跟她借錢,如果還錢會還一些利息給她,因為那時我有欠以前被害人的錢,希望可先向她調借一些錢還給其他人,她有問我拿錢的用途,我說是投資、還錢,還有一些代墊款案件,因為當時我都是靠這些在生活,後來我於112 年9 月30日入監後就沒有還款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張庭崧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上揭不實之代墊款案件 資金借貸事由,向告訴人林佳樺誘騙詐欺取得上開合計300 萬元代墊款資金,以供其個人不明用途使用,迄今未能償還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及於偵訊、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張庭崧身分證、名片等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簽發之112 年9 月 11日、112 年9 月13日金額214 萬元、321 萬元之本票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被告張庭崧偽造有價證券等案、112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被告張庭崧詐欺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4號被告張庭崧詐欺案等刑事判決、內政部112 年3 月25日廢止被告地政士證書公告等證據資料相佐尚屬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之事實尚非不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 ⒈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112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14日間對話紀錄所示,多係在談論資金案子、資金到 位、金主抽回部分資金、資金處理、案件、資金取回、 本息何時到等話題(見偵卷33至41頁),核與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近,而與被告上開所辯單純因經濟困難向告訴 人借款一節迥異。 ⒉且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間關係多係地政士與金主 間因資金短期代墊調借賺取利息之業務往來,另徵諸告 訴人提出之被告簽發擔保之上開本票金額含有本息、簽 發日至到期日僅7 至8 日等情所示,亦屬一般資金短期 周轉之情,亦見上開諸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較為相合 ,而被告所辯上情則顯然與上開事實有間。 ⒊再稽之告訴人上開指訴其間上開款項往來關係果係屬實 ,則被告隱瞞其地政士證書已經廢止,而仍向告訴人以 虛實不明之代墊款案件資金利息利潤為由,誘使告訴人 交付資金供其個人資金周轉,復於屆期應依約償還支付 本息時,無故失聯,且直迄現今仍無法明確具體說明代 墊款案件實情及償還支付本息,即難謂被告於向告訴人 調借資金初始,無不法詐欺意圖可言。 ⒋另參諸被告前於110 年間即以相同說詞手法詐騙被害人 交付支票後供其償還個人債務,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判決犯有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 外被告於111 年間亦因犯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等可稽,稽之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益見被告所辯應 屬飾卸之詞,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堪認告訴人指訴 被告有以上開不實代墊款案件事由,詐騙告訴人出資代墊款300 萬元,供其個人不明用途使用殆盡之詐欺取財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基於一詐欺犯意,接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時間緊密相近,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利用告訴 人對其信賴,為己私利,實行詐術,詐騙告訴人出資鉅額代墊款,牟取不法利益,供其個人不明用途花費使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應予論究其罪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告訴人被害金額 、所獲不法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合計300 萬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