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易-1357-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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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張湘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湘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豪與張湘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經開啟之鐵捲門進入陳東陽所有、現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宅內,由許文豪徒手竊取陳東陽之母堆置、具有價值之回收物並將之集中為一袋而得手。嗣鄰居潘敬宏見上址鐵捲門開啟而通知陳東陽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察看,發現許文豪、張湘秐侵入該建築物內,即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並當場逮捕許文豪、張湘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許文豪、張湘秐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文豪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65、220頁),核與告訴人陳東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潘敬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與被告張湘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另有證人潘敬宏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現場照片3張、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遠傳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堪認被告許文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張湘秐部分 訊據被告張湘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許文豪進入上址 建築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是許文豪跟我說有人請他打掃,叫我陪他去,案發時我跟許文豪是情侶,我就是會跟著他到處走,我其實不知道狀況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湘秐有與被告許文豪一同進入上址建築物,嗣因鄰居 潘敬宏見上址鐵捲門開啟而通知告訴人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察看,發現被告許文豪、張湘秐在該建築物內,即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並當場逮捕2人等情,此據被告張湘秐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0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潘敬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另有證人潘敬宏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現場照片3張、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要進去偷 東西,並不是有人找我們進去打掃,進去以後有偷到東西,用麻布袋裝起來,是警察來的時候,我們把東西丟在現場,所以警察拍照的時候,我們手上已經沒有東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5、22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抓到他們時,我有稍微瞄到1個麻布袋,看起來是他們在裡面搜到的一些東西,因為我有特別看到那個麻布袋放在門口的位置,通常我媽媽不會在門口堆麻布袋等語相符(偵字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211頁);觀諸被告張湘秐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於112年11月18日14時許,進入上址,現場只有我跟許文豪等語(偵字卷第12頁至反面),又證人潘敬宏於同日15時6分許,詢問告訴人該建築物鐵捲門是否為屋主自行開啟並張貼鐵捲門照片(攝得被告許文豪騎乘前往現場所使用機車)予告訴人,而被告張湘秐與許文豪係於同日15時36分許,為告訴人發現該建築物遭人闖入而報警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2頁)、證人潘敬宏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3頁)及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偵字卷第7頁),顯見被告張湘秐與被告許文豪一同進入上址建築物內,時間長達1小時有餘,且被告張湘秐於本院審理時復自述:我從頭到尾都在樓上,被告許文豪有在裡面翻找東西都是往後扔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頁),則被告張湘秐於斯時既為情侶關係,並與被告許文豪共處一區,對於被告許文豪於該建築物內翻找值錢財物並蒐集成袋等節,自然知之甚詳。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湘秐與被告許文豪欠缺正當事由(此部分詳後述)即任意進入他人建築物內,而被告張湘秐見被告許文豪於其內翻找物品等竊盜舉止,卻未有反對表示或離去該址之行為,仍與被告許文豪共處於該處直至員警獲報到場等情,有如前述,甚至於員警詢問其等在場之緣由,被告許文豪、張湘秐均一致解釋稱其等係受他人委託到場打掃,並撥打電話與其等所稱之門號等情,有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7頁)及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及通話紀錄存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9、113至123頁),是被告張湘秐於被告許文豪下手行竊時在場,除未有反對意見之外,復於員警到場時,與被告許文豪為相同之辯解,堪認被告張湘秐有與被告許文豪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繫,並推由被告許文豪下手實施竊盜行為甚明,依前揭說明,仍應就被告許文豪之竊盜犯行,共負其責。 ⒋至於被告張湘秐辯稱其係受僱前往打掃云云。然查,被告張 湘秐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見過請我前往打掃之人,僅因天黑沒有看很清楚等語(偵字卷第4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口供稱:我沒有跟請我前往打掃之人碰過面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106頁),是被告張湘秐對於有無親自見過請其與被告許文豪前往打掃之人一情,前後所述矛盾,其抗辯係受僱前往該建築物內打掃乙節,顯有可疑。再者,被告許文豪與張湘秐為員警查獲之際,並無攜帶何等打掃、清潔用品或有何積極打掃導致身體髒污、流汗淋漓之狀態,有前揭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2頁),實難認被告張湘秐前揭辯解為可採。又告訴人明確指稱:我不認識許文豪或張湘秐,也跟家人確認過,沒有請人進去打掃等語(偵字卷第14頁反面、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208頁),足認被告張湘秐與許文豪均係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湘秐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 、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該址為住家,但目前閒置、無人居住等語(偵字卷第14頁反面、第46頁),且室內確實堆滿回收物、雜物(見偵字卷第22頁之現場照片3張),應認該址於案發實並無人實際居住其內,惟該址上有屋頂、牆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仍不失為該條所稱之「建築物」。㈡又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不能因尚未將贓物攜離即謂為竊盜未遂。被告許文豪、張湘秐本案竊盜犯行係已拿取該址雜物並蒐集成袋,即已將該等財物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縱其等因遭告訴人發現報警,即將所竊之物丟棄於原地,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事實。 ㈢核被告許文豪、張湘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對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普通竊盜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復未敘及本案竊盜之事實及罪名,然被告2人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為與竊盜行為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許文豪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65頁),且經被告張湘秐實質對此部分表示意見及辯論(本院易字卷第202、225至226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侵入建築物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經告訴人及時發現,被告2人未及攜離所竊得財物,兼衡被告許文豪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張湘秐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等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68頁、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