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易-136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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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許,見甯尹馨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間鐵窗未鎖,即踰越上開鐵窗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甯尹馨所有、放置於上址房內之香奈兒香水1瓶、維多利亞香水1瓶、戴若詩琳面膜1盒、MICHALKORS玫瑰金手錶1支、青和泰按摩券2張(後均已發還於甯尹馨),並放入黑色背包而得手。嗣甯尹馨於同日22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得上情。 二、案經甯尹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邱暐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甯尹馨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兇器並毀壞窗戶為本案犯行,然查被 告稱:本案伊確實有踰越門窗,但沒有破壞之;伊為本案行為時未攜帶凶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至54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攜帶之用品均未扣案,無法證明被告所攜帶之物是否確為凶器或具有危險性,至自卷內所存告訴人住處之照片,亦無從判斷本案被告是否有破壞其所踰越之鐵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攜帶兇器或毀壞窗戶之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貪 圖不法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紀錄,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科、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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