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易-1364-202412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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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透過JKF捷克論壇發現成年之甲 (代號為AD000-A11240 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提供按摩之服務,遂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工作室(地址詳卷)房間內接受甲 按摩服務。丁○○於按摩過程中,因故抓住甲 之雙手,甲 立即呼救並掙扎,適甲之友人乙 (代號AD000-A1124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黃允豪於聽聞甲 呼救後,隨即先後進入該房間內查看,丁○○見乙 、黃允豪進入房間內,一時驚嚇,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甲 向後地上拋丟並鬆開抓住甲 之雙手,致甲臀部著地,頭部撞到地面而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 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 照)。本案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接受甲 按摩服務, 後甲 跌坐在地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甲 故意往後退摔倒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某工 作室,接受甲 之按摩,後甲 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甲 、乙 於偵查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甲 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8至36頁。乙 部分見偵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52號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幫被告按摩,之後被告提議要發生性行為,伊拒絕,被告就抓住伊的手,剛好乙 回來聽到伊喊叫聲就進來查看,被告可能是嚇到所以把伊往後甩並鬆手,伊因此撞到屁股跟頭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8至36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回到工作室時聽到甲 在大叫,伊就衝進去,看到被告正拉住甲 的雙手,被告看到伊就把甲 往地上拋,甲的屁股摔到地上,頭撞到地板,甲 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相符,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甲 正在幫伊按摩,並表示可以加價做特別服務,伊便正躺,期間甲 有觸碰到伊生殖器以及乳頭,伊便坐起來抓住甲 的手,甲 突然大叫,乙 就衝進來,伊嚇到便將甲 推到床下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時甲 按摩伊到一半,詢問是否升級成特殊服務,伊以為是打手槍,就移到另一張床並且正躺,甲 幫伊按摩正面,其中有按摩到生殖器,伊因為興奮抓住甲 的手,甲 就大叫,伊驚嚇到就將手放開導致甲 摔倒,伊承認有傷害甲 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業已坦承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某工作室,接受甲 之按摩,後以手抓住甲 之手後,放手導致甲 摔倒受傷等情,並與證人甲 、乙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將甲 往地上甩,並讓甲 摔倒,且甲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反被告本意之犯行,業已明確。則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已供稱有用手抓住告訴人甲 ,並使甲 摔倒受傷,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係告訴人甲 抓住其雙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空言泛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並無理由,是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素不相識,僅為告訴人之客 戶,被告卻因故抓住甲 之手後,因其他原因受驚嚇將甲 往後甩,造成甲 受有前開傷害,並審之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當下之狀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