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易-1366-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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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士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士賢與鄧怡霆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2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不滿鄧怡霆鳴按機車喇叭及車燈刺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鄧怡霆,致鄧怡霆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瘀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怡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連士賢並不否認上開犯行,惟供稱:人不犯我,我 不犯人,交給你們審判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緣由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鄧怡霆等節,均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傷勢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所辯情節,僅係其犯罪動機,無從阻卻其違法。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傷 害之論罪科刑紀錄,惟其執行完畢時間在本案犯行後,自不構成累犯,故檢察官認應依累犯加重,尚非有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所受之刺激,其以徒手為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到處打工,經濟狀況不穩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傷害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其不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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