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易-1367-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詳 選任辯護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詳、吳○甬(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3 月間,同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本案宿舍)。詎於112年3月30日凌晨,李○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時37分許,在本案宿舍內,先以腳踹開吳○甬之房門並進入吳○甬之房間內,再推倒吳○甬,徒手毆打吳○甬,致吳○甬受有左足踝、右小腿、左肩、前胸及下背鈍挫傷、嘴唇撕裂傷、後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吳○甬、證人呂○祐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李○詳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祐、李漢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祐、李漢章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126頁),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30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本案宿 舍內,以腳踹開告訴人之房門並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右小腿、左肩、前胸及下背鈍挫傷、嘴唇撕裂傷、後頸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音樂太大聲,伊敲門但告訴人未回應,故伊踹開告訴人房門,嗣因告訴人先動手,伊為了抵抗,始與告訴人扭打,伊係正當防衛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44至45頁,調院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54、12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後,係告訴人先動手攻擊被告,被告基於防衛之目的,始出手反制,以適當有效排除告訴人當時之不法侵害,係最小侵害手段,且未逾必要程度,為必要之防衛行為,得阻卻違法,自屬不罰之行為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55、129至130頁)。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證人呂○祐於112年3月30日,同住在本案宿舍 ,被告於是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本案宿舍內,以腳踹開告訴人之房門並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嗣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踝、右小腿、左肩、前胸及下背鈍挫傷、嘴唇撕裂傷、後頸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祐分別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5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11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至22頁、第53頁光碟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3、135至149頁、證件存置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宿 舍房間內休息,被告踹門進來,用手拉扯伊衣服,然後開始打伊,被告握拳打伊臉、身體軀幹,伊當時站在床前面,被告撲上來將其推倒時,使其背部撞到床,被告將伊壓制在地,繼續打伊臉部,伊沒有打被告,亦未反擊,伊遭被告打完後始起身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並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前沒見過被告,被告突然拍打伊房門,叫伊開門,伊問被告是誰,被告沒回應就踹門進入房間打伊,被告先動手,證人呂○祐聽到聲音過來查看時,伊已經被壓在地上,被告當時可隨時結束毆打行為,亦可隨時離開,伊並未還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9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踹門進入其房間後主動為攻擊行為、以徒手毆打及將其壓制在地之傷害手段、其並無反擊之應對方式等節,歷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堪以採信。  ㈢質諸證人呂○祐於112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其跟告訴人住不 同房間,其當時聽到吵鬧聲,跑去告訴人房間看,看到房門開著,被告單方面在打告訴人,其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板上,用手打告訴人臉部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原本在自己房間看手機,大約凌晨1時30幾分許,聽到有聲音,其就去告訴人房間查看,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板上打,且都是被告在打告訴人,告訴人起不來,被告當時可以隨時離開房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5頁)。觀諸證人呂○祐歷次之證述一致,且就其聽到聲音後始前往告訴人房間、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毆打、告訴人並未還手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並非子虛。而證人呂○祐證述之內容,無論就被告之傷害方式、告訴人有無還手、被告能否隨時離開等情,均係依其親身見聞所述,均足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真實,殊值採信,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㈣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開啟其中檔名為「c h_0005_00000000_000006_888」之檔案,於影片時間00:01:48至00:02:21時,被告站在告訴人房門前,先數次舉起手,接著以身體撞告訴人房門,再以腳踹告訴人房門,並將房門踹開後,進入告訴人房間而離開畫面;於影片時間00:03:51至00:04:17時,證人呂○祐從其房間走出,先往告訴人房間方向查看,接著走到告訴人房門外向內查看後,再走進告訴人房間而離開畫面;直至影片時間00:14:56時,被告始從告訴人房間走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11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07至109、142、144至145頁、證件存置袋),是被告於偵訊時空言辯稱證人呂○祐係於事情結束後才出現,並未看到事發經過等語,顯與證人呂○祐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不符,不足憑採。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所謂「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之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各1片內檔案,被告主動踹開告訴人房門後進入告訴人房間,而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毆打,告訴人並無攻擊行為,被告可隨時結束毆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呂○祐證述一致,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且被告離開告訴人房間時,係自行走出,告訴人並無追出或拉扯之行為,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向友人表示:我就跟他講,幹你娘,我見到你就打信不信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本院11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13、149頁、證件存置袋)。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以觀,被告先以腳踢開告訴人房門,主動進入告訴人房間,於約12分鐘後始自行走出告訴人房間,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踝、右小腿、左肩、前胸及下背鈍挫傷、嘴唇撕裂傷、後頸擦傷等傷害,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行為,難認告訴人有實施何等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所為自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本案告訴 人於案發時雖為16歲之少年,然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係案發後回去告訴人房間,跟告訴人對話始知告訴人年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129、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交談,亦未告訴被告其年紀或穿著制服、背書包在被告面前出現,於案發時其身高180公分等語無違(見本院易字卷第114、117至118頁),縱被告於案發後與友人之對話中提及告訴人之年紀,亦無從反推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踹門而入,不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竟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不足取,且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