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易-1368-20250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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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達為成年人,亦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天○娛樂公司(下 稱天○公司)負責人,AD000-A112113D(下稱B男)為天○公司前員工,AD000-A112113(下稱甲 )為B男之前女友。吳○達因不滿甲 散布遭其妨害性自主之訊息(吳○達涉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透過其配偶洪○怡、友人邱○愷邀集甲 、B男,於民國112年2月5日13時6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吳○達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甲面前持酒瓶攻擊B男頭部(傷害B男部分未據告訴),復向甲恫稱;「若將此事張揚出去,下場會跟B男一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75、77頁、本 院卷第18、20、22頁)。 ㈡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之指訴(他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 。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AD000-A112113C於偵訊時之陳述(他卷 第19頁背面)。 ㈣證人B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 ㈤證人邱○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4頁)。 ㈥證人洪○怡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2-73頁)。 ㈦告訴人與邱○愷之對話紀錄截圖(彌封他卷第20-4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為成年人,甲 當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知悉甲 之真實年紀等語不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公訴意旨疏未慮及甲 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一節,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自稱因遭甲 誣指其性侵害,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以上開言詞、行為恫嚇甲 ,造成甲 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甲 所生危害程度,再審酌被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甲 和解,惟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取得甲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