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易-1373-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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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 搭乘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輛行駛中雙方因行車路線意見 不合,丙○○要求下車,乙○○遂於同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停車,雙 方均下車,並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多次徒手 拍打乙○○之左側肩膀,又對乙○○掌摑,致乙○○受有右側臉部、左 肩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拍告訴人而已,不可能造成他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輛行 駛中雙方因行車路線意見不合,被告要求下車,告訴人遂於同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停車,雙方均下車,並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將搭車費用給我後,不斷叫 囂交我找錢,我不想滋事,就不算他乘車費用,但他仍不斷叫囂,甚至對我辱罵,又動手毆打我左邊肩膀及右邊臉頰,造成我該2處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而告訴人提出案發時其持手機錄影之檔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43至55頁),可見在雙方口角衝突之過程中,被告說:「沒關係,你車牌我給你記著就好。」時,畫面中有聽到拍擊聲,告訴人亦隨即表示:「你打我欸!」,被告再稱:「謝謝你!我打你欸!謝謝你!(逼近告訴人)」後,告訴人即表示:「錄到了。錄到了。」;又被告說:「陪你啦!陪你!我說陪你,沒有打你。」時,畫面中有聽到拍擊聲,告訴人即稱:「不要碰我。」,復再稱:「不要碰我,你打我好幾下。」;另被告稱:「對啊對啊!有打你嘛?有嗎?來!快點,打我!打我!打我!」後,畫面中旋聽到拍擊聲,告訴人即表示:「你剛剛打我一巴掌,都錄到了!」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拍打告訴人身體及對告訴人掌摑之情形;又告訴人案發後之同日21時33分許,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側臉部、左肩鈍挫傷之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此位置、傷勢與告訴人前開指證及前揭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均足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屬實,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 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等皆屬之,且其程度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拍打左側肩膀及掌摑後,旋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側臉部、左肩鈍挫傷之情,業如前述,且該診斷證明書上建議事項亦載明「宜休養及門診追蹤」,足見被告所為業造成告訴人身體上開部位確實之傷害,尚須休養始足康復,渠所辯云云,自無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徒手拍打告訴人左側肩膀,又對告 訴人掌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偶然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車輛行 駛中因行車路線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下車後未能秉持理性與告訴人商議,竟徒手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自無可取;復衡以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均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賣中古車,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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