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易-1376-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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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甲○○係姊妹,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對甲○○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1月2日20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2月3日,應予更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警員執行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 期間之113年1月20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住處,因清掃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在上址客廳對甲○○咒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下稱本案言語)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係姊妹關係,其於本案前已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在上址客廳口出本案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回到房間關門錄音,我是在客廳自言自語,對神明而非對告訴人說本案言語,告訴人如果當時有聽到我說本案言語,應該會在警局製作筆錄時陳述此事,但告訴人卻是在聽完錄音後才追加提告,合理懷疑告訴人當下並未聽到本案言語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1月2日20時許,經警員執行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113年1月20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因清掃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於上址客廳口出本案言語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7頁、第43至4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49至50頁、第55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樓住處客廳,針對斯時在房間內之告訴人咒罵本案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們當時因為清掃問題起口角爭執,被告坐在客廳罵這些話,我跑到房間,被告還會提高音量讓在房間的我也可以聽到,被告如果真的是對客廳的神像說,不應該在我進入房間內還提高音量,且不需要說要讓我死這些話等語綦詳(偵卷第5至7頁、第43至45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甫發生口角爭執之情境氛圍下,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有咒罵告訴人之舉,本已非無可能;又倘若被告僅係向神明訴苦、抒發情緒,並無讓告訴人聽聞本案言語之意,應無可能使進入房間之告訴人可以清楚錄得被告口出本案言語之理,亦無須多次提及「讓她斷命」「她命該終了」、「我要她死」、「把她撞死」、「撞死她」、「讓她出車禍而死」等咒罵告訴人之詞,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實係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再衡以被告前因於111年8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對告訴人咒罵「你是魔、混蛋」、「我要是比你們提前死的話,我會到閻羅殿調黑旗令把你們的命都調走。黑旗令這種東西法官、警察管不了」、「把你們這五個能殺盡量殺」、「讓你看的到工作做不到工作」、「我不讓你在世間被罰,我也讓你受到報應老天爺會給你暗報」等語,經告訴人向本院對告訴人聲請保護令,而被告於該案亦以其係向神明發洩遭告訴人錄音等詞置辯,此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慣以其僅係向神明抒發情緒之辯解,圖卸其責,益徵被告辯稱其並非針對告訴人咒罵本案言語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準此,被告確實在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咒罵本案言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至為明確。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如果當時有聽到我說本案言語,應該會在警局製作筆錄時陳述此事,但告訴人卻是在聽完錄音後才追加提告,合理懷疑告訴人當下並未聽到本案言語云云,惟告訴人於113年1月20日14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對被告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時,已指訴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3時11分許、同日13時17分許咒罵其「要神明要我早點死一死」、「要神明找到冤親債主把我撞死」,使告訴人不勝其擾,並於同日提供錄音檔案與警員,嗣於113年4月2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時,當庭提出完整錄音譯文,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暨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7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0頁),堪認告訴人前往派出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業已明確向警員指訴被告咒罵「要神明要我早點死一死」、「要神明找到冤親債主把我撞死」等語,與告訴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之錄音譯文,互核要旨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僅係事後提出完整錄音譯文,而非事後聽聞錄音內容,始認遭受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聽完錄音後才追加提告,容有誤會,其執此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聽聞被告口出本案言語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咒罵本案言語,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其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被 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猶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紛爭,恣意咒罵告訴人本案言語,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前科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身心狀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錄音內容 檔案名稱 1 救她,也不知道感恩;就這一、兩個月,就讓她斷命;我送給她五十年壽命,就讓她斷了;她多活了五十年該斷了;她命該終了,終結了;我要她死,這陣子出去的時候,麻煩她去上班或者做什麼事情,只要出去的時候,隨時都有機會;找她的冤清債主一車把她撞死。 新錄音154 2 把她最凶狠的冤清債主趕快找過來,然後撞死她;我不想要在外面聽到說,甲○○已經死了,死在出車禍了,我不想要用聽的,我要親眼看;趕快在兩個月內,讓她出車禍而死。 新錄音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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