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易-1382-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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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270、5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遷出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並自遷出時起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1日,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告知乙○○,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38分許,前往本案住所, 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復拿取丙○○所有本案住所鑰匙而逃離本案住所,經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9日12時許,持先前拿取丙○○所有本案住所鑰匙另 複製之鑰匙打開本案住所大門,而進入本案住所內,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復將丙○○所有包包內物品甩出,丙○○因而自行前往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9日19時33分許抵達本案住所,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52429卷第67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34、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9270卷第15至18頁,偵52429卷第7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113年8月14日本案住所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13年9月9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49270卷第25至33、37頁,偵52429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19時許」,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8月14日19時許」(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規定,惟因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縱基於同一犯意而違反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既屬「單純一罪」,則本院認係犯同條第4款之罪,而不另論第3款之罪,即無一部與他部之關係,亦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於知悉本院所核發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不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而為上開2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