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易-138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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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助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森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新莊新泰店(下稱寶雅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劉森助(下稱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24至26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寶雅賣場拿取附表所示物 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附表所示物品拿回去還,並問寶雅賣場人員這是吃什麼,是不是藥,賣場人員說不是,後來都將物品放回去原位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5頁)。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元泓(即寶雅公司保安 專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新莊新泰店(即寶雅賣場)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4、25、31至40頁勘驗筆錄暨附件影像截取畫面及截圖說明):  ⒉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寶雅賣場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   ,即將該商品放進手推車,且直接往寶雅賣場門口的出口方向前進,且經過收銀檯直接離開,顯示被告並未結帳即行離去。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皆係推諉飾卸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寶雅賣場之財產權益,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重,且於本院宣判前,尚未歸還竊得物品,亦未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另於偵、審期間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自承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需要扶養太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2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竊取物品,尚乏事證足認已將犯罪所得轉  給第三人,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價格(新臺幣) 1 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20錠    859元 2 克補+鋅加強碇60+30錠超值組    689元 合計1,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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