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易-138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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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碧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鍾牧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碧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碧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3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李美美經營之果菜攤位,徒手拿取地瓜8條(價額共新臺幣【下同】85元)放入其原先在其他攤位選購商品袋內,僅結帳大白菜2顆,地瓜8條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行竊得手。旋為店員彭逸德察覺有異,回放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委由女性店員叫住藍碧葉返回菜攤並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且在藍碧葉背包內扣得地瓜8條(已發還)。 二、案經李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藍碧葉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地瓜8條未結帳離去之事實及查獲 之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拿500元結帳,高於大白菜與地瓜總價,結帳後才將地瓜放入背包,之後沒有逃脫也願補付,沒有行竊意圖等語。輔佐人為被告利益稱:被告採買了幾10年,年紀大了忘記結帳,其有悔過之意,但按自己的道德標準在心理上無法承認,如認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3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前告訴人李美美經營之果菜攤位,徒手拿取地瓜8條(價額85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復據證人彭逸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9頁),此外,並有錄影光碟1張扣案可憑。詳以證人彭逸德於警詢時證稱:其見被告神情有異,有特別注意她,她結帳時僅拿出大白菜,並未將地瓜拿出結帳便離去,經回放監視器確認,其請同事去外面將她攔下,請警察處理,其請她自己打開背包,發現有未結帳地瓜。被告拿出500元,結帳2顆大白菜75元,未結帳8條地瓜85元等語,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相符,觀諸翻拍照片可知並非單純漏未結帳,被告有意識區分大白菜與地瓜,僅將其地瓜混雜其原先在其他攤位選購商品,企圖蒙混,竊盜事實應予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將綠色塑膠袋裝大白菜拿至櫃 檯給店員結帳,所竊紅色塑膠袋裝地瓜混雜其他攤位選購商品一同提在另1隻手上,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明(偵卷第57頁),顯無結帳所竊地瓜之意思,其拿取地瓜行使事實上支配管領力,有行竊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甚明,結帳店員尚不明竊行當然也不會無理要求客人將沒有拿到櫃檯而是提在另1隻手上以示在其他攤位選購商品拿出結帳,即難以被告拿出500元結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警詢時聲稱以為有付錢云云(偵卷第15頁),實屬無稽,偵查中改稱忘記左手還拿著地瓜云云(偵卷第71頁),前後不一,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自稱離去後將地瓜放入背包等語(偵卷第71頁),其再次看到地瓜,自當想起卻也沒有回頭結帳之舉動,又被告已為店員叫住返回後始稱願補付地瓜的錢等語(偵卷第15頁、第71頁),既為事後之舉,告訴人亦不願接受,實無從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 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滿80歲,審其情節,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竟恣意徒手行竊未結帳離去,造成他 人之財產損害,欠缺對財產權之尊重,實為不該,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竊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對象單一及金額甚低,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不高,惜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無前科(本院卷第57頁),教育程度「國小畢業」,退休後照顧家人、擔任導護義工及整理社區環境,聽力減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3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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