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易-139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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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興 潘美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美哖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世興、潘美哖為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名廈社區(下稱思源社 區)住戶,因不滿林重輝參與思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決策等事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名譽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前某時許,推由盧世興撰寫記載「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字廣告紙,由潘美哖同意與盧世興共同署名,再由盧世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接續將上開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社區各住戶信箱,供社區住戶觀覽,足以影響林重輝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林重輝收受上開文字廣告紙而得知此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推由被告盧 世興撰寫上開文字廣告紙,並經被告潘美哖同意而與被告盧世興共同署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等所述係經由查證之事實,且稱告訴人林重輝係「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並非係誹謗名譽之言論,且散布給社區住戶應不構成誹謗云云。經查:  ㈠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因思源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決策爭議而對 告訴人不滿,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前某時許,推由盧世興撰寫記載「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字廣告紙,由被告潘美哖同意與被告盧世興共同署名,再由被告盧世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接續將上開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社區各住戶信箱,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8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重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頁),此外,復有文字廣告紙、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應堪採信。  ㈡再查,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告訴人是否曾遭限制出境 乙節,經該署函覆稱:經查林重輝截至113年11月28日止未曾被限制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日移署入字第11301413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於文字廣告紙上所稱「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乙節,顯係不實之言論。  ㈢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雖稱渠等於散布文字廣告紙前,業已善 盡查證義務,並經思源社區住戶徐聖典轉知告訴人曾遭限制出境云云。查:   ⒈證人徐聖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盧世興、潘美哖 是同社區住戶,我跟林重輝、陳美霞不熟,有一天我搭電梯上樓聽到3樓有敲打聲,就走出電梯去看裡面在裝潢,正在看的時候,我看到陳美霞,那時候大家第一次接觸很有禮貌也很和氣在講,我問她現在買房子,她說對,但也是萬不得已,我問是怎麼了,她才跟我說是因為她先生有借公司好像200萬元,還有讓他做另外一間公司的負責人,後來稅金他也沒繳,被限制出境,我聽說這件事情應該有10年以上,在檢察官那邊我說6年,可能是我有記錯還是怎樣,我大約是在4、5年前在地下室跟被告盧世興說這件事,當時我們在思源名廈地下1樓車庫遇到,我跟被告盧世興在聊車庫管理,車道有坑坑洞洞,很多車都很難開,還有一些機車也都跑進來,我們聊了很久,然後我也有說現在的主委陳美霞有跟我說她先生被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美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1年搬到本社區,搬進去時我不認識徐聖典,當時房子有做過裝修,但我沒有跟徐聖典講過林重輝被限制出境,且林重輝也不曾被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盧世興係透過證人徐聖典之告知,而聽聞證人徐聖典曾聽過「證人陳美霞表示林重輝曾遭限制出境」云云,然查,證人陳美霞明確證稱未告知證人徐聖典此事,參酌告訴人未曾遭限制出境,已如前述,且證人陳美霞與證人徐聖典並不熟識,實無刻意向不熟悉之鄰居陳述憑空捏造之事,則證人陳美霞是否確有向證人徐聖典稱林重輝遭限制出境乙節,已有可疑;況查,證人徐聖典於本院作證時,多次表示聽不清楚,及坦承其有重聽乙事,則證人徐聖典是否係聽錯或誤會證人陳美霞所述,亦非無可能;又被告盧世興、潘美哖與告訴人同住一社區,並非無法聯繫告訴人,如要以文字廣告紙散布「告訴人曾遭限制出境」乙事,顯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並未向告訴人求證此事,甚而未曾詢問證人陳美霞,而係依據年逾60歲以上之重聽之人多年前與旁人對話之印象,轉傳此節,並以此書寫文字廣告紙,投放於思源社區各住戶之信箱,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顯未向可查證之人(如告訴人)為任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實質佐憑資料之情況下,散布該等文字廣告紙予特定之多數人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所為顯具有實質惡意無疑,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主觀上應係基於毀謗故意,指摘告訴人「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令證人徐聖典、陳美霞對質詰問,然查, 法院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與證人對質,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聖典、陳美霞部分,均已另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對證人實施對質詰問,辯護人雖另請求證人徐聖典、陳美霞相互對質,然本院認證人徐聖典、陳美霞已就其等所知事實為證述,雙方相互不睦,並已各陳己見,另其等對質實則擴大雙方之爭吵,無益於發現真實,至證人徐聖典、陳美霞證述之證明力為何,則由本院依據證據為斷,本院認並無讓渠等為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以:「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不代表個人的人格、 品行有問題,也可能是因為稅法、其他行政程序,不會必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依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散布之文字廣告紙觀之,渠等稱「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所有權人的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皆無提示表白過)。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情,則該文字廣告紙目的在評論告訴人之行為不當,並指謫告訴人「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依該文義觀之,顯有貶抑告訴人之意,況一般社會常情,對於遭「限制出境」、「有案人士」,均非屬正面評價,是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以文字廣告紙記載告訴人「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顯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㈤辯護人另以:本件係散布文字廣告紙予社區住戶,係屬散布 予特定之人,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應不構成誹謗罪云云。惟查,依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觀之,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情,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係散布文字廣告紙予社區各住戶,顯已構成散布於「眾」之情形,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散布消息予某一位特定人之情形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散布文字廣告紙予眾多思源社區住戶, 其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因渠等與告訴人間之細故,未經 查證,即以文字廣告紙投遞住戶信箱之方式,散布告訴人為「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字誹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渠等犯後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為思源社區住戶,因不 滿告訴人林重輝非社區住戶,卻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決策,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世興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接續將撰寫有「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所有權人的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皆無提示表白過)。」等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社區各住戶信箱,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涉犯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盧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潘美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案誹謗內容廣告紙、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均堅決否認有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等並無誹謗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管委會復立的臨時召集 人,我太太是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其確實有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宜,且告訴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係其配偶方為區分所有權人,則文字廣告紙中記載告訴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並非子虛。㈡又告訴人既參與社區管委會事宜,並代表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於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言行,涉及社區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於文字廣告紙中記載「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所有權人的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皆無提示表白過)。」等語,係屬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對告訴人參與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之評論,此係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所為構成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此 部分是否有為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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