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易-1392-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自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自強於民國112年5月1日2時2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巿樹林 區中正路855號前之人行道,於靠近吳書賢停放在上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揮向該車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書賢。嗣吳書賢至上址欲駕車離開時,見擋風玻璃碎裂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書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4月30日晚間接近12時許,有去 新北巿樹林區中正路附近之卡拉OK店消費,約1、2小時(即112年5月1日1、2時許)之後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毀損犯行,並辯稱:其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及離開,且其並沒有帶安全帽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日0時許前後,有至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 路附近之卡拉OK店消費。而告訴人吳書賢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於112年5月1日2時2分許遭人以安全帽破壞,致該擋風玻璃破裂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之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及往迴龍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3年12月16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一)「IMG_3075.MOV」、(二)「IMG_3077.MOV」、(三)「R108-M09-109-D52-1.中正路、萬壽路口往三福街方向全景(108_0)-00000000-000000.mp4」(含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右鏡頭之錄 影內容(該鏡頭錄影畫面之4個角落,同時顯示該車其他鏡頭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之勘驗筆錄(《含擷圖》),顯示錄影時間2023年5月1日02:02:26、27許,有1名身穿深色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背對鏡頭,自畫面左方出現,左手自然垂放,右手高舉至畫面外,隨後右手持黑色安全帽自畫面右上方由上而下揮動。錄影時間2023年5月1日02:02:28至32許,車輛之黃色警示燈閃爍,該名男子右手持黑色安全帽朝前方徒步前進等內容;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之錄影內容(該鏡頭錄影畫面之4個角落,同時顯示該車其他鏡頭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之勘驗筆錄(《含擷圖》),顯示該車前方停方1輛黑色休旅車型式之車輛,錄影時間2023年5月1日02:02:22至25許,有1名戴淺色口罩、身穿深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右手持黑色安全帽,自畫面右方出現,隨後步行至畫面外。錄影時間2023年5月1日02:02:27至30許,錄影畫面震動後,車輛黃色警示燈開始閃爍等內容,足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擋風玻璃係遭該名男子持安全帽砸後碎裂。 2.觀諸案發地點附近(中正路、萬壽路口往三福街方向)之監視 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顯示有1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畫面右側之路旁(即「公車停靠區」前方),錄影時間2023年5月1日02:02:20至25許,有1人自該白色自小客車右前方之人行道出現,靠近該車右側後,即錄影時間2023年5月1日02:02:29許,該車之黃色警示燈開始閃爍,錄影時間2023年5月1日02:02:30至40許,該人持續沿人行道步行往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走去等內容,核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內容相符,是於上開時間沿人行道步行經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之男子,即係以上開方式毀損該車擋風玻璃之人,堪予認定。 3.依證人林亞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於濃來歌友酒坊任職,11 2年5月1日其有上班,當日有見到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該名男子係第1次到店內消費,伊自稱叫「阿強」,所留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足見案發當晚確有名自稱「阿強」之男子至該店消費。而該名男子所留之上開手機門號,經查申登人係「曾自強」,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又被告原名為「曾自強」且該門號係其所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是上開自稱「阿強」、持用手機門0000000000號之人係被告乙節,應堪認定。 4.綜上,依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證人林亞蕙於警詢時之 證述,可認於上開時間、行經牌號碼EAE-8558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之男子即為被告,而該名男子確有持安全帽揮砸該車右前方擋風玻璃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確係上開持安全帽砸毀上開車輛右前擋風玻璃之人,堪予認定。 5.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係搭計程車至卡拉OK店消費,離開 時也是搭計程車,沒有拿安全帽毀損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云云。然證人林亞蕙於警詢時所證述:自稱「阿強」之男子當天很醉、情緒滿繳動的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其在卡拉OK店內有喝一點酒等語相符。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上次開庭你有提到,是乘坐計程車去卡拉OK店,是否記得在哪裡下車?)是,但我忘記是在哪裡下車。」、「(問:你之前說你在卡拉OK店消費完,是坐計程車回家,計程車是到店門口載你嗎?)我是走出來,走到路上自己叫車的。」等語,可知被告對其坐車前往卡拉OK店之下車地點已不覆記憶,而離開時搭車地點亦非在該店門口,是縱使被告確係搭計程車前往及離開,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以上開方式,毀損 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