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易-139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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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HUNG(中文名:阮氏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NHUNG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NGUYEN THI NHUNG(中文名:阮氏絨,下稱阮氏絨)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夜間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阮文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9,000元,下稱電動車),然因上開電動車無法發動,阮氏絨遂電請不知情之友人阮景專(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往協助,由阮氏絨騎乘該電動車,阮景專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以腳推行上開電動車離去。嗣阮文海發覺上開電動車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動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阮氏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3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電動車無法發動,遂電請不知情之友人阮景專前往協助,由其騎乘該電動車,阮景專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以腳推行上開電動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朋友,名字叫「阿HONG」,「阿HONG」說他的電動車爆胎了,沒有辦法過去牽車,所以請我過去牽車,我將上開電動車牽回我住處附近放著;我去牽車時,因為現場有2、3輛電動車,所以我認錯了車,誤牽走阮文海的電動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阮文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0頁反面、第37-40頁),證人阮景專於警詢時亦證稱其因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以腳推行上開電動車,協助被告將該電動車牽離現場等情(偵卷第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偵卷第14-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上開電動車照片(偵卷第15頁)、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群組上,有一名男子要我到前揭地址拿上開電動車云云(偵卷第6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是一個女網友叫我去幫她拿這輛電動車,她叫什麼我忘了云云(偵卷第3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朋友,名字叫「阿HONG」,「阿HONG」說他的電動車爆胎了,沒有辦法過去牽車,所以請我過去牽車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其供詞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況且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不知道「阿HONG」住哪裡,也不知道「阿HONG」在哪裡上班,我也沒有「阿HONG」的行動電話,我也沒有見過「阿HONG」等情(本院卷第31-32頁),則其空言辯稱「阿HONG」委託其至前揭處所牽走電動車乙節,顯然悖於常情事理,委無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阮景專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合法在台工作之越南 國籍外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阮景專以上述犯罪手段竊取阮文海所有之電動車,兼衡其竊取之上開電動車價值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4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阮文海提出信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本院卷第49-53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俾將來能謹慎行事,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電動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阮文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附卷可考,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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