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易-1398-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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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又孝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陳奕夫據報到場處理時,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奕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陳奕夫因陳又孝對其辱罵「幹你娘」而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陳又孝實施壓制逮捕時,徒手朝警員陳奕夫之臉部揮擊,並與之發生激烈拉扯、推擠,致陳奕夫受有臉部及鼻子鈍挫傷及擦傷、左手第3指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陳奕夫依法執行職務(陳又孝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 二、案經陳奕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又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警員陳奕夫有肢體上之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員警先對我使用暴力,執法過當,我要保護自己,所以推開反擊,我只是做正當防衛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陳奕夫據報到場處理時,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陳奕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警員陳奕夫處理車禍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並於警員陳奕夫欲對其執行逮捕職務時拒不配合,以手揮擊並激烈反抗警員陳奕夫之壓制,致陳奕夫受有臉部及鼻子鈍挫傷及擦傷、左手第3指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郭志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陳奕夫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光明派出所(40人)勤務分配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畫面暨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偵查卷第31至47頁),且被告對其在警員陳奕夫處理車禍之過程中,有口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及在警員陳奕夫欲對其執行壓制時確有與之發生肢體衝突等節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的時候救護車已經 先到,被告躺在地上,救護人員先圍著他請他起來,我也過去,當時他就往上罵,我不知道他罵誰,他確實當時就罵「幹你娘」,他起來之後,我就開始畫圖,他就一直說「他媽的快一點好不好」,因為只有我在處理,另一個同事站在很遠的地方指揮交通,我一個人在那邊要量、要拍照,被告一開始離我遠遠的,他就說「你趕快好不好、幹你娘、他媽的」,後來我就不理他,我跟他說你不要再罵了,你這樣我會告你妨害公務,我不理他繼續畫,他就走到我旁邊說「幹你娘快一點」,所以我就確定他後來是在罵我;當時我在拍照,我是遠、中、近的拍,我在最遠的時候他沒有過來,我拍到中間的時候他也是沿路一直講,我就跟他說不要再罵了,我再往前要拍近的時候,他就有走過來我旁邊罵「幹你娘、快一點啦、好了沒」;因為他罵很多次,我已經先跟他說過你再這樣我就辦你,他還再繼續講,我就直接跟他說「好,我現在就辦你妨害公務」,我先伸手抓他的手,這時他的手由上往下抓到我的額頭和鼻子,我就把他撥開並壓制在地上;在被告伸手過來抓到我的臉部之前,我只有抓他手,沒有做其他的動作等語;證人郭志盛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抵達後,我有聽到被告對員警罵一聲「他媽的」,但我看到員警沒有理會他,持續拍車禍的照片,被告口氣不好的一直詢問員警有沒有筆,看起來很趕時間,我當下先到旁邊抽菸,後來看到員警與他越靠越近,並聽到員警詢問他罵什麼,之後就看到他們雙方拉扯在一起,且被告原本手上有拿菸,還直接對著員警的頭部毆打下去,之後就看到警察將他壓制逮捕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警察來開始畫線、測量,被告爬起來後好像很趕時間,他就說「你媽的,我趕時間」,員警不理他,他就一直罵,員警走過來好像因為他罵這個話是在侮辱員警,就有過來想要抓他,被告手就有伸出來,到底是擋還是要打我不曉得,被告手伸出來有撞到員警的額頭,因為員警想要壓制他,被告就一直要掙脫,就扭來扭去,有看到員警額頭有受傷;在我看起來員警是在執行公務,被告在妨害公務,所以員警在壓制他;被告講「他媽的」這句時,他是動來動去,類似自言自語,他站在那邊,員警在旁邊測量,然後被告站在那一直講,員警聽到被告罵「他媽的」時有先制止,被告有無聽到不曉得,被告還是一直罵等語,互核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郭志盛、陳奕夫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於警員陳奕夫執行公務時,對警員陳奕夫口出「幹你娘」或「他媽的」等語,且警員陳奕夫亦有多次出言制止被告,而在警員陳奕夫欲逮捕被告時,被告即有出手攻擊警員陳奕夫臉部之行為,且於逮捕過程中激烈反抗。   ⑵又經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2023_1222_195333_791」,內容略以:畫面 開始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19時53分32秒,畫面為一男 子即郭志盛將1輛機車立起來,接著為另一名男子即被 告腳部蜷曲側躺在地,旁邊有另1輛機車,警員詢問是 否要幫其將機車先移起來,被告稱不用,自己自地上起 身,消防局人員於被告旁邊欲檢視及詢問被告狀況,被 告閃開並稱:「不要碰我」,警員及消防局人員詢問被 告是否有不舒服或受傷,被告整理安全帽及頭髮並稱沒 有不舒服、要趕著買晚餐,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號碼, 被告回覆後因內容不完整,警員又詢問一次,被告對著 推擔架往救護車方向的消防局人員稱:「讓我放一下」 ,警員稱:「沒有,還沒、還沒報完啊」,被告回覆稱 :「好、操你媽的...」,邊檢視手上的眼鏡,此時被 告是面對手上眼鏡的方向,警員請被告再報一次身分證 字號,被告邊回覆身分證號碼,邊持續要求警員快點畫 線、詢問警員還要多久、畫線了沒、筆在哪裡、可以先 畫線嗎等語,警員請在場人員稍等一下,詢問被告電話 號碼及是否要留聯絡方式,被告一直要求警員先標線, 此等對話反覆數次。嗣警員回到警車移車後,19時57分 58秒時走向被告,被告手伸向警員並持續向警員詢問有 沒有粉筆,警員稱:「稍等一下」,被告稱:「我把它 扶起來囉」,警員稱:「你先不能扶,先不能扶」,被 告稱:「那你快點喔」,警員稱:「你旁邊一下,我要 拍個照」,被告稱:「我要粉筆、我要粉筆」,警員稱 :「我們要拍照還原現場,你稍等一下」,被告稱:「 可以給我粉筆嗎」,畫面至19時58分32秒結束。    ②檔案名稱「2023_1222_195834_792」,內容略以:畫面 開始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32秒,19時58分43 秒起,警員手持手機拍攝現場照片,並手持手機移動, 被告、郭志盛及另2名消防局人員在路旁等待,19時58 分52秒時,被告又詢問:「粉筆有沒有」,警員朝另一 側路邊走去,被告又稱:「你,幹你娘咧(台語),粉 筆」,警員朝被告走去,並稱:「欸,講什麼話」,19 時58分58秒時,被告面對警員方向、手指著警員稱:「 有沒有粉筆」,警員稱:「講什麼話」,被告稱:「粉 筆」,19時58分59秒時,警員接近被告並將右手伸向被 告衣領處,被告左手抓住警員伸來的右手,警員稱:「 講什麼話,你再講一遍」,並伸手抓住被告衣領,被告 稱:「你不要動」、「你有我嗎、你有我嗎」,警員稱 :「你再講一遍」,19時59分00秒起,密錄器畫面嚴重 晃動,被告持續稱:「你有我嗎、你有我嗎」,警員稱 :「你再講一遍」,19時59分2秒時,有人驚呼:「ㄏㄟ. ..」的聲音,並有模糊的「我操你媽」的聲音,之後畫 面均嚴重晃動,間或有被告或警員部分身影及貌似手揮 舞的畫面,19時59分9秒時,警員稱:「你不要髒話那 邊一直亂講,你不要髒話一直亂講」,被告持續掙扎, 有人稱:「你在幹嘛」,且畫面可見被告被壓制在地上 ,有一名灰色上衣、手戴紫色塑膠手套之男子(下稱A 男)壓住被告安全帽下的臉部,警員稱:「你不要髒話 一直亂講啊」,旁邊有人稱:「你在幹嘛」,警員稱: 「你不講人話,我現在就辦你妨害公務」,被告仍持續 掙扎,旁邊有人稱:「你幹嘛」,警員稱:「我一定辦 你妨害公務啊,我一定會辦你妨害公務,繼續,繼續罵 ,再罵一次,再罵一次,多罵幾次」,被告稱:「你現 在用我」,警員稱:「多罵幾次,多罵幾次」,有不知 何人稱:「你給我捏痛了、你給我捏痛了、你給我捏痛 了(均台語)」,畫面可見A男的手壓在被告安全帽上 及臉部,警員稱:「多罵幾次啦,多罵幾次」,旁邊有 人稱:「ㄏㄚ,你給我捏痛了(台語)」,警員稱:「多 罵幾次」、「對啊」,被告稱:「我怎樣」,旁邊有人 稱:「你怎樣啦」、「你怎樣」、「怎樣(台語)」、 「你尊重人家你還這麼兇」,被告稱:「不尊重我」, 旁邊有人稱:「誰弄你?」、「誰弄誰?」,警員將被告 左手上銬並對被告稱:「現在依妨害公務逮捕你...」 等相關權利告知事項,被告安全帽脫落,遭A男移開, 被告看著警員稱:「是你用我」,警員稱:「誰弄你啦 」,被告稱:「是你用我」,被告似以上銬的左手抓住 警員的右手,A男抓住被告上銬的右手腕,警員稱:「 對啊,放開啦」,旁邊有人稱:「銬起來了啦(台語) 」,A男一手抓住被告右手腕,一手抓被告右手掌,警 員右手遭被告鬆開,被告稱:「我要起來」,警員稱: 「不給你起來啊」,被告稱:「我要起來」,被告右手 腕遭握住,警員稱:「怎麼樣,不給你起來啊」,被告 稱:「怎樣,我怎麼了」,期間被告持續掙扎,雙手腕 均遭人抓住,警員稱:「你現在妨害公務啊」,被告稱 :「我哪有妨害公務」,旁邊有人稱:「你已經打警察 了,你知道嗎」,被告稱:「我又沒有打警察」,旁邊 有人稱:「襲警了耶」,被告仍持續掙扎,警員及A男 不停制止被告掙扎。20時3分14秒,警員壓制被告時, 可見其左手中指上有傷口流血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72、81至93頁) ,亦與前開證人郭志盛、陳奕夫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 是由上開密錄器影像於警員陳奕夫伸手抓住被告衣領後 即劇烈晃動,及被告事後遭壓制在地時,旁邊亦有警員 陳奕夫以外之人稱「你已經打警察了,你知道嗎」、「 襲警了耶」等語,足見被告在遭警員陳奕夫抓住衣領時 ,確有徒手攻擊警員陳奕夫臉部之行為。   ⑶因之,依據證人郭志盛、陳奕夫之證言及密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在警員陳奕夫對車禍現場拍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確有對警員陳奕夫口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是警員陳奕夫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認被告已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且為現行犯,而欲對其執行逮捕,於法尚無不合。另由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清楚可見,警員陳奕夫在被告對其口出「幹你娘」之語後,即朝被告走去,並稱:「欸,講什麼話」,之後在警員陳奕夫接近被告並將右手伸向被告衣領時,被告即以左手抓住警員陳奕夫伸來的右手,此時警員陳奕夫復稱:「講什麼話,你再講一遍」,並伸手抓住被告衣領,之後畫面即嚴重晃動,而此時畫面嚴重晃動應即係被告出手攻擊警員陳奕夫臉部並與之激烈拉扯之故,已如前述,足見在被告出手攻擊警員陳奕夫之臉部前,警員陳奕夫僅有伸手抓住其衣領,並無其他壓制動作,被告何來警察對其使用暴力、要保護自己之說,是被告在警員陳奕夫抓住其衣領時即出手揮擊陳奕夫,則被告此時之揮擊動作於主觀上顯具有主動攻擊之傷害故意,且客觀上亦屬主動攻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保護自己而反擊,自無可採。再者,被告於警員陳奕夫對其執行逮捕之過程中,激烈反抗,甚且在警員陳奕夫已宣讀完權利告知事項並將其壓制在地時,仍抓住警員陳奕夫的手,不願讓警員陳奕夫進行逮捕壓制,則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自亦可認定。從而,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傷害之行為,已均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 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並致告訴人受傷,實值非難,又其前已曾因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因先前之罪刑宣告而獲取教訓,自不宜輕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需固定給家裡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而報警處理,經警員陳奕夫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奕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陳奕夫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辱罵警員陳奕夫,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0條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然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43、44段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口「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不是在罵警察,只是自言自語,當時我的腳扭到了,而且車倒了,裡面有湯湯水水的東西,我只是想問警察有沒有粉筆、趕快把車扶起來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於警員陳奕夫據報到場處理時,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陳奕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警員陳奕夫處理車禍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郭志盛、陳奕夫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口出「幹你娘」之穢語前,確 實不斷地向警員陳奕夫詢問有無粉筆,但警員陳奕夫因仍忙於詢問當事人資料、對車禍現場拍照而未答覆被告,輔以證人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始畫圖,被告就一直說「他媽的快一點好不好」,因為只有我在處理,另一個同事站在很遠的地方指揮交通,我一個人在那邊要量、要拍照,被告一開始離我遠遠的,他就說「你趕快好不好、幹你娘、他媽的」,後來我就不理他,我跟他說你不要再罵了,你這樣我會告你妨害公務,我不理他繼續畫,他就走到我旁邊說「幹你娘快一點」,所以我就確定他後來是在罵我;當時我在拍照,我是遠、中、近的拍,我在最遠的時候他沒有過來,我拍到中間的時候他也是沿路一直講,我就跟他說不要再罵了,我再往前要拍近的時候,他就有走過來我旁邊罵「幹你娘、快一點啦、好了沒」等語,證人郭志盛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講「他媽的」這句時,他是動來動去,類似自言自語,他站在那邊,員警在旁邊測量,然後被告站在那一直講等語,足徵被告當時係為表達不滿警員陳奕夫不提供粉筆、亦不回覆其問話,而對警員陳奕夫為上開言語,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陳奕夫感到難堪,但此時被告除以此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尚難認其上開言語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換言之,對於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並無影響或受干預,自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至警員陳奕夫以被告上開言語,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固有攻擊警員陳奕夫並與之發生肢體推、拉等情,惟被告係對警員陳奕夫為上開言語後,警員陳奕夫始以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而表示逮捕被告,是縱使被告抗拒逮捕而與警員陳奕夫有肢體推、拉甚且攻擊警員陳奕夫,仍難認被告對警員陳奕夫為上開言語係出於妨害警員陳奕夫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從而,被告雖口出穢言(幹你娘),但客觀上未足干擾警員遂行公務,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當場侮辱公務員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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