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易-1399-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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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錪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金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 地),徒手竊取杜志忠所管領之電線1捆,得手後將上開電線置 放在本案機車前腳踏板處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錪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電線1 捆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電線是廢棄的,是沒有價值的東西,我沒有進去工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地拿取電線1 捆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6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泓霖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8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拿取電線1捆後自本案工 地旁之間隙鑽出本案工地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未進入本案工地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既需鑽出本案工地,顯然本案工地有以一定之隔絕設備阻止他人進入,非任何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拿取之電線1捆既是放在非任何人得以出入之本案工地內,外觀上即非已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有遇到證人簡志和,他跟我說要我以後不要再來這裡,他說這個東西可能別人還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可見被告自本案工地離去時,即已知悉其所拿取之電線1捆並非為廢棄物,然被告仍將該電線1捆放置於本案機車上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其有竊盜之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辯稱誤以為其所拿之電線1捆為廢棄物而可以取走等情,即難憑採。至被告辯稱證人簡志和隨後去報警不守信用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7、33頁),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竊盜罪無關。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及擺地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