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易-1400-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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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10時38分 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之自用小客車停車格,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員警丙○○及乙○○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被告明知渠等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於與他人通話時,刻意以旁人足以清晰聽聞之聲量,以「狗跟我說要開單」等語辱罵前開員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證述、密錄器影片擷圖及對話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他人通話時,以旁人足以 清晰聽聞之聲量出言「狗跟我說要開單」等語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跟我老闆講電話,那是我跟我老闆講話的方式,我沒有要說員警是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 引車違規停放於自用小客車停車格,遭執行巡邏勤務之林口分局員警丙○○及乙○○取締,被告明知丙○○及乙○○均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與他人通話時以旁人足以清晰聽聞之聲量出言「狗跟我說要開單」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760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第25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6至9頁),並有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員警丙○○、乙○○112年6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11頁)、密錄器影片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密錄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4至17頁)、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112年6月16日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按,先堪認定屬實。又被告固係於與他人通話過程中出言「狗跟我說要開單」一語,然觀諸其所言內容,「狗」顯然係指欲對其取締違規、開立罰單之主體即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向不在場之通話對象表示「狗」要對其開立罰單一事,亦無助於向對方說明現場狀況,況被告係以在場之人均可清楚聽聞之音量為上開言語,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係以將員警以「狗」代稱之方式,公然貶抑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惟依卷附密錄器影片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語後,員警乙○○旋向被告稱:「你剛剛說什麼,什麼狗是不是?請你注意你的用詞喔」,嗣被告雖仍持續與他人通話,然並未再以「狗」指稱員警,亦未再有其他足以妨害公務執行之言語或舉止,而員警丙○○、乙○○亦確有對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開立罰單,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僅以「狗」指稱員警1次,其所為雖足使告訴人丙○○、乙○○感到不悅,然被告經制止後並未反覆出言侮辱員警,員警嗣後亦仍能完成相關公務執行,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言使告訴人丙○○、乙○○感到不快,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再觀諸前開被告與員警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體情 狀,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丙○○、乙○○對其取締違規之舉動心生不滿,一時情緒激動而於通話中以「狗」指稱員警,而以「狗」指稱他人雖有貶損意涵,然依前引對話譯文可知,被告經制止後即未繼續對告訴人丙○○、乙○○出言侮辱,應認被告所為言語僅係在衝突過程中一時衝動,為發洩不滿情緒而為,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丙○○、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足對告訴人丙○○、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亦難逕對其所為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 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程度,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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