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易-1401-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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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奕奇與林秋美之配偶為兄弟關係,其因故對林秋美心生不滿, 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時52分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98巷內,徒手持白色油漆朝林秋美所有、 架設在該處之監視錄影器(下稱本案監視錄影器)鏡頭塗抹,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秋美。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奕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秋 美將監視錄影鏡頭對準我工作處的中山路96號後門,對方住106號跑去98巷架設監視器不合常理,24小時監控我侵犯我的隱私,我屬於正當防衛,且去漬油可以擦除油漆,監視器正常沒有壞掉,第二日告訴人即擦好,我也再去擦一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持白色油漆朝林秋美所有、架設在該 處之監視錄影器鏡頭塗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59至61、77至78頁),復有本案監視錄影器架設位置照片3張(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案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案監視錄影器毀損情形照片3張(見偵卷第79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為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毀損行為係正當防衛,告訴人侵犯其隱私 權等語。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裝設監視器位置為我開設之店面旁巷子,巷子轉進去就通往我店的後門,因為先前有人來找被告兒子討債,我們擔心會再有類似狀況,所以在該處裝設監視器蒐證自保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且依卷附本案監視器架設位置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本案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範圍為上揭巷弄道路畫面,足見上揭監視器攝錄範圍,俱屬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使用之道路,為公共空間,並非被告專用之處所,被告踏出後門後在上揭道路之活動雖不免一併為監視器所攝錄,惟該監視器所攝錄範圍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巷弄,被告於該處之活動亦非屬秘密之非公開活動,主觀上亦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被告若認告訴人無權於該處架設監視器,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排除侵害,焉得自行以致令監視器不堪用之方法主張權利?  ㈢再以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必以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為必要,即具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攻擊(包括攻擊即將發生、已開始進行或繼續中),致有必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至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仍應以客觀情狀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被告於該處之活動既非屬秘密之非公開活動,告訴人並無妨害秘密之虞,是無論被告損壞該物之動機及目的為何,要不得因其損壞該物之目的係為維護自己隱私,而阻卻其犯毀損罪之違法性。  ㈣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   為人破壞他人財物,以保護該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值。觀諸 卷附遭塗抹後之監視器鏡頭照片(見偵卷第79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本案監視錄影器因遭被告塗抹白漆已損及鏡片透光度,畫面變白模糊無法辨識攝錄影像,使監視器鏡頭喪失正常效用,縱事後清除鏡頭上方遭塗抹之油漆,仍已損及監視器鏡頭解析度,是原監視器鏡頭之效用,顯然已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全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監視錄影器鏡頭第二日已用去漬油擦除乾淨 云云,並於113年5月16日提出不詳日期之翻拍照片列印為據(見偵卷第67頁),然從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本案監視錄影器可見鏡頭上仍有明顯白漆覆蓋,有檢察官當庭拍攝之本案監視錄影器毀損情形照片3張(見偵卷第79頁)在卷為參,是被告所辯應非屬實。被告所為已減損該監視器原有可從攝像畫面清楚辨識其中人物或物體之預定效能,自已達使該監視器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該當本罪之要件,被告辯稱監視器正常沒有壞掉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亦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架設之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自己 工作處後門,認自己隱私受侵害,卻不思理性解決,竟率以上開方式損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併考量其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罹患惡性腫瘤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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