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易-1403-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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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冬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冬寶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冬寶與李婉莉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宏運米 蘭」社區10樓之6、11樓之6之上下樓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而生嫌隙,林冬寶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起訴書原載21時18分許 ,應予更正,下同)、同月30日18時29分許及同月31日18時13分許,前往李婉莉上址住所門外,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接續數次以腳踹李婉莉住所大門發出巨響,致李婉莉在住所內聽聞而感驚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婉莉居住安寧之權利。 ㈡於112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 李婉莉上址住所門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言談時夾雜「賤人」、「不要臉」、「下賤」、「他們就是狗,比狗還不如」、「沒水準」、「很低級」、「很下流」、「精神病」、「下三濫」等語公然辱罵李婉莉,並指摘李婉莉竊取其家中鞋子、自樓上倒水及說謊最有名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李婉莉之名譽。 ㈢於112年11月9日17時54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李婉 莉上址住所門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言談時夾雜「瘋女人(臺語)」、「精神病」、「不要臉」、「不要臉的賤人」等語公然辱罵李婉莉,並指摘李婉莉竊取其家中滑板、籃球及鞋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李婉莉之名譽。 二、案經李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冬寶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至 李婉莉住所門外,數次以腳踹李婉莉住所大門,以及有出口為各該所載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會這麼做是因為告訴人李婉莉與她爸爸長期製造噪音,所以我才要去跟告訴人談,但她把門關上不跟我談,所以我就踹門,我已經被她吵了10幾年了。我是因為受不了才會說那些話,但都是實話,都有人看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腳踢踹告訴人住處 大門數下,以及於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時、地及情況對告訴人口出如前所載之各該話語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5頁正反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錄影影像截圖畫面、告訴人提出之112年8月27日對話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2、113年4月19日勘驗筆錄3、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畫面與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2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7頁反面、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證物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另依卷內所示錄影檔案名稱及修改日期(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112年8月27日及㈡部分到達告訴人住處門口時間至遲為同日20時47分許,而非21時18分許,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修正,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情況下更正如前。 ㈡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類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業已自承其係因受不了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需要與告 訴人溝通,才會為前述踹門及辱罵等舉止,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13年4月19日勘驗筆錄3及本院勘驗筆錄中所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同年11月9日錄影對話中抱怨告訴人有製造聲響等擾鄰行為及辱罵告訴人等情相符(偵卷第44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上開紛爭而起意辱罵。另被告所辱罵之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言語,均顯為羞辱、嘲弄他人之詞,皆含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並無正面價值,純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話語。另被告各次辱罵時間非短,均係在言談之間夾雜上開語詞辱罵告訴人,且從勘驗筆錄可知,各次過程中均有鄰居等旁人在場,被告顯係刻意在他人面前訴說告訴人之不是,並藉機辱罵告訴人,顯然非因衝突而為片刻之失言。又該處為告訴人住處門外之走道,為同棟大樓住戶隨時可能行經之處,特定多數人均可能隨時見聞公共走道內之情況與聲響,是以被告顯係故意於該處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當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所傳述告訴人偷其家中鞋子、自樓上倒水及 說謊最有名、竊取其家中滑板、籃球及鞋等情均屬實在云云,惟此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6頁反面)外,從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我在這邊住這麼久從來沒有這種事,自從告訴人搬來後才有這種事,且有次我看到告訴人的小孩在滑滑板,與我失竊的滑板是相同。我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偷我家東西,當時沒有裝監視器,此事之後我裝了監視器就平安無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足可知被告並未曾親眼目睹告訴人有偷其物品等情事,至多僅係見到告訴人小孩所使用之滑板與其家中滑板模樣相同,惟滑板此類大眾運動用品在公開販售之情況下,與他人有相同樣式、花色之滑板並非少見,自難據此推斷告訴人有偷竊被告家之滑板,被告顯然僅係憑其個人一己認知即謂告訴人有偷竊其家中物品,未盡任何合理查證。又觀勘驗筆錄中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在公然指稱告訴人故意倒水,在倒那些狗水,狗尿狗屎等語時,在旁鄰居回稱告訴人沒有養狗時,被告反稱「他們就是狗,他們比狗還不如啦」等語(見偵卷第51頁),以及被告係在告訴人要為自己辯駁清白時,被告即指稱:告訴人什麼謊話都敢講,講謊話最有名等語(見偵卷第47頁),均顯見被告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並未憑藉實際依據或合理查證即恣意向他人訴說告訴人講謊話最有名、故意倒水等言論。而被告上開指稱告訴人偷東西、自樓上倒水及說謊最有名等言論,既乏合理查證,自屬不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程度,被告對其上開言論所可能帶來對於告訴人名譽之負面影響,自當知悉,卻仍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公共走道上無端為上開言論,顯存有重大輕率之惡意,並係意圖散布於眾,且具誹謗故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陸續至告訴人住處門外以腳踢 踹告訴人住處大門製造巨響數次,顯然係以此強暴手段干擾屋內之人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告訴人對此並無忍受之義務。縱然被告主觀上係認其長期受告訴人噪音干擾,惟被告以上列強暴手段回應,並無助於化解雙方間之爭議,反而更生爭執,純屬報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係在目的、手段上俱不合法,仍應以強制罪相繩。 ⒋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受不了告訴人所製造聲響等情縱屬實在, 亦僅屬其行為動機,不影響其仍具上開公然侮辱、誹謗及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礙於其上開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在延續時間之同一地點,陸續至 告訴人住處大門外踢踹大門數次,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亦分別係於緊密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各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誹謗犯意,分別接續以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言語及言論辱罵、誹謗告訴人,同樣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 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及㈢之各誹謗犯行,已間隔月餘,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獨立犯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強制犯行犯罪時間與事實欄一、㈡之誹謗犯行時間雖有部分重疊,惟兩者犯罪型態不同,前者係以強暴踢踹門口大門破壞居住安寧,後者係以言詞傳述妨害名譽,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已有不同,且彼此之間並無必然伴隨發生之關聯性,亦應認係具獨立犯意之犯罪行為。是就事實欄一、㈠之強制犯行、事實欄一、㈡之誹謗犯行及事實欄一、㈢之誹謗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卻未 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在多數特定人可能行經之社區內樓層走道上公然辱罵及誹謗告訴人,並不時踢踹告訴人住處大門破壞其居住安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於各次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告訴人各次受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自述其學歷、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罪質之同一性、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