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易-1405-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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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映涵(原名周詩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映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irPods充電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周映涵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捷運環狀線2樓休息區設置之按摩椅旁,見馬翊軒暫時離開而放置在按摩椅上之AirPods充電盒1個,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AirPods充電盒取走而侵占該充電盒入己,並攜該充電盒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馬翊軒返回該處發現充電盒遺失後立即報警,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翊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映涵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馬翊軒遺 忘之AirPods充電盒,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撿到AirPods充電盒以後有拿去捷運站遺失物管理中心,對方表示這只是充電盒,裡面沒有耳機,並無價值,所以不願受理,我沒有侵占AirPods充電盒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所有之AirPods充電盒攜離現 場,並放置在被告個人住處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偵緝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2頁),並有悠遊卡個人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3、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未將該AirPods充電盒交予捷運站務人員之原因,被 告於偵訊時原供稱:我當時有問站務人員,人員表示是在捷運站外掉的物品,與捷運站無關等語(偵緝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有將充電盒交給捷運站的遺失物管理中心,但中心人員表示這只是充電盒,裡面沒有耳機,沒有價值,所以不願受理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前後所述不一,被告當時有無將該AirPods充電盒送交捷運站務人員一節,已有可疑。 ㈢、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放置在該處AirPods充電盒後,如無侵占之犯意,自應依上開規定從速通知或報告之,尤其拾獲地點就在捷運站,當可交由該捷運站服務台之人員依法處理,縱使如被告所述,捷運站務人員拒絕受理,被告亦可將該物送至警局,毫無困難,詎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自將該物攜離現場放置家中,且迄至警方於112年12月12日緝獲被告,被告於同日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後,始於113年2月21日以不具名之方式向警方表示拾獲該AirPods充電盒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偵緝卷第7至9頁)、偵訊筆錄(偵緝卷第33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2日函文(偵緝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113年2月21日拾得遺失物保管清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緝卷第65、67、71、73頁)附卷可參。經審酌案發現場環境、拾獲遺失物之種類、占有支配遺失物之時間等情,難認被告有將其所拾得之AirPods充電盒有主動交出依法處理之意思,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自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無侵占之意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按 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在捷運環狀線2樓休息區設置之按摩椅,將AirPods充電盒暫放在按摩椅上,於離開時忘記取走,而遺留在該處,隨即遭被告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2頁),可徵告訴人並未遺失該AirPods充電盒,而係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告訴人所遺失,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為偵查機關調查後,始將該AirPods充電盒交予警方處理,有上開拾得遺失物保管清冊可憑,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AirPods充電盒1個,為被告所侵占之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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