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易-1413-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賜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9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50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天賜犯對於緊急醫療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違 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因已身之病情通報緊急救護人員施行救護,竟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人員施以強暴,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宗廷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偽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病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業如上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蔡宗廷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且屬執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救護人員施強暴之違反醫療法等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3時7分許,徒手揮打告訴人蔡宗廷腹部及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被 告 何天賜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賜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3時分許,因身體不適撥打119 尋求救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後,派遣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福營分隊隊員蔡宗廷、張浩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執行救護。何天賜明知蔡宗廷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屬執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救護人員施強暴之違反醫療法等犯意,於同日13時7分許,徒手揮打蔡宗廷腹部及腿部,致蔡宗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蔡秉旻等人執行救護業務。 二、案經蔡宗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天賜坦承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蔡宗廷、證人張浩偉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密錄器截圖及影像檔案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 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