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易-1415-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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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間,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世界」結識高儷綺,進而發展為情侶關係。王奕翔於同年2月間,向高儷綺佯稱:已經開一間早餐店,要在景美開另一間早餐店,極需投資等語,致高儷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大成路之住所(地址詳卷),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裝於Michael Kors手提包(下稱MK手提包)之方式交付予王奕翔,嗣因王奕翔無法提出開早餐店之證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儷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王奕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36-3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奕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認識告訴 人高儷綺並與告訴人交往,亦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已經開一間早餐店,要在景美開另一間早餐店,極需要投資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說要投資我,但後來沒有下文,我沒有收到告訴人給我的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認識告訴人高儷綺並與告訴 人交往,亦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已經開一間早餐店,要在景美開另一間早餐店,極需要投資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儷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5-7、11、35-3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交友軟體「OMI」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23、85-265頁、偵卷二第20-55頁),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高儷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是外勞仲介,是在交 友軟體「OMI」上認識被告,進而和被告交往,被告跟我說他是開早餐店,要再開另一間早餐店,問我要不要投資他開店,要我投資他現金,我才給被告200萬;我係於3月1日9時22分在三峽區學成路263號聯邦銀行臨櫃提領200萬,是自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出來,被告於3月2日0時17分許到我家找我,我把200萬元現金裝在MK手提包內交給被告,被告係在3月2日早上5時32分離開我家,之後我問被告是否有開店、店開在哪裡,被告都說還沒開店;之後因我公司需要用錢,我叫被告先將200萬元還我,但被告不還,說已經交給早餐店了,我持續追問開早餐店的事情,被告都不願意說,直到7月份被告跟我說錢花到剩下50多萬,我叫被告將剩下的錢還我,之後被告就失去聯繫,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35-36頁)。是依證人高儷綺所述,其與被告交往後,被告說要開早餐店需要投資,要其以現金投資,其始將2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其係在112年3月1日上午自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被告在同年月2日凌晨到其住處,其在住處交付被告以MK手提包裝之200萬現金,被告在同日早上5時許離開其住處,之後因公司有用錢需要,其要求被告先還款未果,且被告亦未提出開立早餐店證明,其才發現被騙。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開第2 間早餐店、是否要投資,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用轉帳方式交予被告後,被告以「儀式感還是要有阿」、「3/1等你」、「你先領完,放家裡啊」等語(見偵卷第255-258頁),意指要求告訴人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3/1會領」,並詢問被告「所以要200萬?」,被告答以「對阿,200加我身上的就夠了」,並稱「我3/1跟公司說喔」、「好,我3/1跟公司說,然後再叫他們先找店」、「然後我3/1晚上拿?是這樣嗎」、「錢到人到」,告訴人亦回覆「一言為定」(見偵卷第258-263頁),可見告訴人承諾被告會在112年3月1日領取200萬元現金,且相約在領取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此等對話內容所示情節,與證人高儷綺前揭證述其因被告說要開早餐店而投資,且被告表示要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其則在112年3月1日領取200萬元現金等節相符。而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支出200萬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11頁),同日3月1日上午9時6分許,告訴人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其要出發到銀行,於3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向被告表示「領了」、「說好的數字」、「200」,並傳送手提袋內裝有1包以聯邦銀行紙袋包裝之物品照片予被告,有卷附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二第28-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亦時供稱上開照片之手提包為MK手提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早上自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用以投資被告所稱開立早餐店,且將該等現金裝於MK手提袋中,均與證人高儷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高儷綺前揭所述非虛。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凌晨5時32分前有見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二第31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112年3月2日凌晨5時32分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200先放著」,被告之後則有向告訴人表示「所以這個我不會亂動阿」、「阿你就覺得我就值200」、「我才值200阿,在100?200?」、「雖然你拿給我了,但...我還是會驚驚」、「我就值200」、「200對你來說是不是零錢而已」(見偵卷一第15-16頁、偵卷二第50-52頁),可見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00」款項,佐以告訴人係將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之200萬元款項裝於MK手提包中,而該MK手提包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尚為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凌晨確已將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之200萬元款項置於MK手提包中交予被告收受。再自告訴人於案發後屢屢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均未否認有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且被告於告訴人表示「我下禮拜真的要把200先拿回來存進公司戶頭」、「我星期日找你,你拿100萬給我,我要補錢」,係回覆「我不是跟你說我交出去了」、「現在要我去哪裡生?」、「都出去了,怎麼拿給你」、「付出去了阿」,意指其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僅係已將該等款項支出而無法交還告訴人(見偵卷一第19-23頁、偵卷二第32-36、40-45頁),益徵告訴人確已將前揭200萬元交予被告。從而,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佐以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均與證人高儷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高儷綺前揭所述係屬可信,告訴人業於112年3月2日凌晨某時將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之20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未交付200萬元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攀談,待告訴人對其產生感情上之依賴與信任並交往後,再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漠視對他人財產權益的保護與尊重,更嚴重破壞人我之間相互信任與情感依存,行為實無可取;另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款項即告訴人欲投資被告開立早餐店而交付之200萬元,為被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