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易-141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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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德 田育慈 田心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黃育德與被告兼告 訴人(下稱被告)田育慈係朋友關係,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田心瑩為被告田育慈之胞姊,渠等3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23時50分許至翌(4)日0時35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1樓(好樂迪KTV112包廂)內,因消費結帳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黃育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被告田育慈頸部,復持玻璃酒杯朝被告田心瑩扔擲、抓傷被告田心瑩手臂,致被告田育慈受有咽喉挫傷之傷害,被告田心瑩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傷口約3公分、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田育慈、田心瑩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田育慈以徒手方式掐住黃育德頸部,復以膝蓋踢撞被告黃育德腹部,被告田心瑩則徒手拉扯被告黃育德,致被告黃育德受有雙手、頸部、腹部及右大腿鈍挫傷、右大腿瘀青等傷害。案經被告黃育德、田育慈、田心瑩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3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已調解成立,被告3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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