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易-1424-20250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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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025 號、113年度偵字第9835、17864、22165、34739、35031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二、第2行 、三、第4行、四、第7行「詐欺」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四、第1行末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事實欄四、第9行「代墊款向」更正為「代墊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利用不知情之己○○,向告訴人乙○○施詐,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丙○○、庚○○、丁○○、乙○○,分別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丙○○、庚○○、丁○○、乙○○陷於錯誤,並分次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犯罪事實三、附表二及三所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丙○○、庚○○、丁○○、乙○○所為之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查有多次詐欺之犯罪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審易卷第27至56頁);詎其仍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手段向告訴人丙○○、庚○○、丁○○、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足取;又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本案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從事代購,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經社會局安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16,700元(計算式:15,000+50,000+71,700+80,000=216,700);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415,577元(計算式:30,000+2,240+15,000+30,422+10,000+7,585+10,000+27,800+30,000+15,000+64,000+26,000+17,000+3,645+50,000+8,344+11,656+30,000+10,000+16,885=415,577);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詐得之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號326933號2支(編號09A15873、9A657139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附表二部分所詐得卡地亞手錶及手環各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附表三部分,其中編號1所示共計84萬元告訴人乙○○係交付同案被告己○○取得,其餘編號2至5所示共計398萬元(計算式:1,300,000+600,000+50,000+50,000+1,980,000=3,980,000)則係交付被告取得,則編號1所示部分,既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分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所取得之編號2至5所示共計398萬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號326933號貳支(編號09A15873、9A657139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地亞手錶及手環各壹支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35號 第17864號 第22165號 第34739號 第35031號 被 告 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 3審易2610號、2658號,晞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民國111年4月間,明知其並無意出售顯示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丙○○佯稱:可代為購買顯示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2時39分匯款購買顯示卡訂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至戊○○指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日匯款5萬元至戊○○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萬1,700元至戊○○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1年4月18日委託朋友當場交付8萬元予戊○○。 二、戊○○於111年10月間,明知並無投資手機之事業,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庚○○佯稱:須資金投入、購買手機以售出獲利云云,且以要求庚○○至手機行拿取手機之方式取信於庚○○,致庚○○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戊○○指定之帳戶。嗣庚○○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所匯帳戶發現均係供戊○○個人平日花費所用,而悉上情。 三、戊○○於113年2月間經由黃詩雯、江炎達結識丁○○,得知丁○○ 欲將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號326933(編號分別為09A15873、9A000000)0支售出,明知並無買家承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丁○○佯稱有買家願以126萬元購買該2支手錶,並表示出售前,須將手錶送至勞力士保養中心確認真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6日14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由丁○○交付兩支勞力士手錶與戊○○。嗣經丁○○詢問該錶是否已出售,戊○○均表示尚在勞力士服務中心,經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發覺該2支手錶竟由戊○○於113年2月8日至宏鑫當舖(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典當,而悉上情。 四、戊○○㈠於112年3月初,明知其並無代售精品獲利之管道,而 由不知情之己○○對乙○○佯稱可加入精品代購之投資項目,協助購買精品後交由其代售,可獲利1%之利潤,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附表二所示物品,交付戊○○後,未獲得相應之利潤,且戊○○亦未給付乙○○購買附表二所示精品之款項,乙○○始悉受騙;㈡戊○○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明知渠等並未代售勞力士手錶獲利,而由己○○對乙○○佯稱可加入勞力士手錶代墊款向之投資項目,交付款項後,可獲利1%之利潤,戊○○亦接續對乙○○佯稱須持續投入款項,否則先前投入之資金將無法回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及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未獲得相應之利潤,且亦未返還乙○○所交付之款項,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丁○○、庚○○、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新莊、板橋、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未購買任何顯示卡,係對告訴人丙○○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晉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友人郭晉維借用上揭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被告戊○○對告訴人丙○○詐取款項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以購買手機為由,要求告訴人庚○○匯款至其個人所需花費之帳戶,而非手機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律杰、江家慶、李秋郁、郭書瑋、許木川、張凱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定告訴人庚○○匯款至其個人所需花費之帳戶,而非手機行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庚○○與被告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庚○○詐取款項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對告訴人庚○○詐取款項,且所匯帳戶均係被告平日所需花費之事實 6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庚○○詐取款項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對告訴人佯稱已有買家承購,取得手錶後將其典當取款,對告訴人丁○○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炎達、黃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介紹告訴人丁○○與被告戊○○,被告戊○○表示告訴人丁○○手錶係送至勞力士保養中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對告訴人丁○○詐取款項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確有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8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陳壢妃、賴心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帳戶借與被告己○○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戊○○、己○○與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己○○對告訴人乙○○詐取款項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將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事實。 7 勞力士手錶&精品手錶採購代墊協議書、百達翡麗手錶&精品包包採購代墊協議書、勞力士白熊貓手錶&精品手錶採購代墊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詐欺告訴人丙○○、庚○○、乙○○,均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被告己○○詐欺告訴人乙○○,在密接之時間而為,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四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戊○○、被告己○○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四(一)亦對告訴人 乙○○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經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欠己○○錢,所以要幫他賺錢,精品有一些是在心愛精品店賣掉的,有一些是在楓月精品賣的,我跟己○○說你拿精品給我我會去買,我賣之後就給己○○錢,藉此拖延還款,因為我跟己○○說我可以多賣錢,但是其實我只能賣7、8成,所以多的錢我就需要跟他人借款填補,所以我就很多詐欺案件,所以我確實有騙己○○,我跟己○○說可以多賣錢,他就以這個項目跟其他人收取款項等語。足認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被告己○○因被告戊○○對其表示可出售獲利始向告訴人乙○○表示投資可獲利,尚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3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第3028號、第302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32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113審易2610號、2658號,(晞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號 1 111年10月14日13時 55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2 111年10月17日13時 36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240元 3 111年10月17日21時45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統一超商國鶯門市)交付1萬5,000元。 4 111年10月19日15時22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422元。 5 111年10月20日21時 21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1萬元。 6 111年10月23日15時 31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4萬5,503元(其中部分款項3萬7918元為戊○○前曾委託庚○○代收,故由庚○○匯回,其實際損失為7,585元) 7 111年10月23日18時49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100巷之社區門口前交付1萬元。 8 111年10月26日09時 26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萬7,800元。 9 111年10月26日16時 27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托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10 111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1萬5,000元。 11 111年10月31日15時48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6萬4,000元。 12 111年11月03日19 時38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萬6,000元。 13 111年11月07日21 時33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3萬3,000元為戊○○前曾委託庚○○代收,故由庚○○匯回,其實際損失為17,000元) 14 111年11月07日21 時35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645元。 15 111年11月11日15 時34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5萬元。 16 111年11月11日15 時35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8,344元。 17 111年11月11日19 時33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1,656元(其中部分款項2萬元為戊○○前曾委託庚○○代收,故由庚○○匯回,其實際損失為11,656元) 18 111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義展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存至戊○○指定之對方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19 111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元。 20 111年11月21日20時24分許 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戊○○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6,885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購買地點 品項及金額 1 112年4月26日 SOGO復興館 卡地亞手錶 價值52萬5,000元 2 112年4月29日 SOGO復興館 卡地亞手環價值37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給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 1 112年3月1日至13日 共投入84萬元,分別以下方式: 1、112年3月1日21時30分許乙○○以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萬5,675元至黄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日21時50分許乙○○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4,325元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3月7日20時8分使乙○○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轉帳1萬4,700元至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剩餘陸續從112年3月初至3月13日交付現金與己○○ 2 112年5月15日14時至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乙○○拿現金130萬元給戊○○。 3 112年05月15日20時30分左右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乙○○拿現金60萬元戊○○ 4 112年05月16日16時57分 112年05月16日17時01分 乙○○以其弟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以其弟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112年5月19日18時至19時許 在臺北市○○區○○○000路0段00號前,乙○○拿現金198萬元給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