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易-1436-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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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融為址設在新北市○○區○○○街0巷0 號6樓之4之東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受僱於東融公司,從事駕駛水車、油車及巡視場地之工作;李連宗為東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陳文得共同合資經營東融公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屏東分行,以東融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名義,持東融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函影本,先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印鑑。復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同分行,以重新辦理之印鑑,臨櫃提領東融公司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變異原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侵吞入己;於同年月8日10時26分許,在合庫銀行東港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350萬元,變異原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市○○街00○0號,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外,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而本案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一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御111偵41639字第113907405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又被告於合庫銀行屏東分行,先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印鑑,復於合庫銀行屏東分行、東港分行以重新辦理之印鑑臨櫃提領,進而將所提領之款項侵吞入己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文化分行函1份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張在卷可稽,依起訴書所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之意旨,可見被告提領款項尚屬其權限內之合法行為,並據此建立對於該所提領現金之合法持有關係,嗣後將已提領出之現金侵吞入己方為本案之侵占行為,是以,其侵占該現金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屏東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時俱非在本院管轄區內,亦查無進一步積極證據足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容有錯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