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易-144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殷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殷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戴殷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 4時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老子準備好了什麼時候過去你不知道反正找到人。我沒給你手斷一支我不叫小戴」之訊息恫嚇洪晟軒,使洪晟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晟軒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洪晟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1、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晟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65504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第8頁正反面、113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35頁),並有被告傳送恐嚇訊息之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就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恐嚇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就恐嚇罪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汽車旅館301號房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椅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腹壁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