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易-1443-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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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鄭永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13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啪哩啪哩手機行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姜晴雯所管領,貨架上之藍芽耳 機1組(價值新臺幣6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後姜晴雯清點商品 時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永松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將耳 機拿起來看就放回去,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姜晴雯所管領貨架上之藍芽耳機1組,於上開時地遭人 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34至3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為佐(見偵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當庭勘驗店內監 視錄影光碟結果,可見⒈檔名「000000000.852850」,錄影時間全長2分17秒。⑴【13:47:20】被告頭戴NIKE深色鴨舌帽、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在放置遭竊藍芽耳機(紅圈處)貨架附近觀看走動(圖1)。⑵【13:48:35】被告走到藍芽耳機前方低頭觀看,此時可見被告雙手交疊在後背,雙手皆未拿東西(圖2)。⑶【13:48:44】店員走到被告左側與被告交談,被告將雙手舉到耳朵旁比畫示意,之後店員繼續招呼其他客人(圖3)。⑷【13:49:08】被告伸出右手拿取貨架上藍芽耳機一組觀看(紅圈處)(圖4至圖5)。⑸【13:49:11】被告將藍芽耳機放回原處,並將雙手交疊於後背,右手掌張開自然垂放。因被告身體遮擋,監視器未拍攝到藍芽耳機擺放位置(圖6至圖7)。⑹被告低頭看向藍芽耳機放置處後,再抬頭看向對面的店員,此時店員正低頭忙碌。【13:49:19】被告伸出右手朝向藍芽耳機放置處,被告右手有拿取物品之動作,被告低頭看一下,此時因被告背對監視器,被告身體遮擋未能拍攝到被告右手之動作(圖8至圖10)。⑺【13:49:25】被告抬頭見店員走開後,隨即轉身離開,此時因被告身體遮擋,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右手畫面(圖11)。⑻被告離開後,貨架上之藍芽耳機一組已不見(紅圈處)(圖12)。⒉檔名「000000000.968308」,錄影時間全長25秒。⑴【13:49:17】被告站在商品貨架前,監視器畫面放大檢視,此時被告雙手交疊在背後(圖13)。⑵【13:49:20】被告伸出右手朝貨架方向,有拿取物品之動作(圖14)。⑶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握拳,時而張開又握緊,被告右手大拇指與掌心中間夾著白色物品(紅圈處)(圖15至圖16)。⑷被告離開走到馬路上,此時可見被告左手掌自然張開垂放在身側,右手握拳,右手掌心握著一個白色物品(紅圈處)(圖17至圖19)等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35至41頁)。  ㈢比對前開兩個不同角度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明確可見被告 先拿取貨架上藍芽耳機觀看後放回原處,復又趁店員不注意時再次拿取該組藍芽耳機,藏於右手大拇指與掌心中間,未經結帳即擅自離去,故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藍芽耳機一組無訛,被告辯稱:我只是將耳機拿起來看後放回去云云,係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手段不勞而 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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