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易-1446-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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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芮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給付租金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Mercedes-Benz牌自用小客車,租期至同年月10日1時30分,約定新臺幣(下同)租金1萬5000元及押金1500元,付租金500元與押金1500元並佯稱隨後中午前匯款補齊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出租並即交付該車給甲○○使用,甲○○因而詐得使用該車之利益,乙○○遲不獲款復請求還車皆未果,驚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經警於同年月9日23時30分許尋獲甲○○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乃扣車發還乙○○,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乙○○租車,經催繳未付經警尋獲扣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交易糾紛,其要還車前就被警察扣車,其會賠錢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Mercedes-Benz牌自用小客車,租期至同年月10日1時30分,約定租金1萬5000元及押金1500元,僅付租金500元與押金1500元並稱匯款補齊,告訴人催繳仍未付分文,經警於同年月9日23時30分許尋獲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並扣車發還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及該頁背面、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及該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調偵緝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賃合約各1份、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對話紀錄截圖1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及該頁背面、第19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及該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6頁),詳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被告租車時說他身上錢不夠,當天早上再將尾款匯給我,14時23分我問他還沒收到款項,他回我上班太趕忘了,20時下班會處理,一直到翌(4)日都沒有付,13時21分有告訴他,我仍未收到款項,請他不用匯款了,我要將車子收回,我想解除租約請他還車,13時29分他告知我有匯款了,但他一直無法提供匯款明細給我,他5日2時50分確認要將車子還給我,租約已經終止了,我有告訴他12時要還我車子,他說要等他下班,我跟他說車子放哪我可以自己過去牽,他13時13分告訴我要馬上將車開回來給我,6日1時56分都沒還我車子,我告訴他,我要去報案了,是警方尋獲我的車子,當初買的車價170萬元等語,核與前揭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呈現情節相符,可知本件起於被告租車欠款,要求告訴人預先給付汽車使用之利益,原承諾隨後中午前匯款補齊云云,締約與履約時間上極為接近,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當中有何無法履約情事,迭經告訴人催繳還車,未付分文亦不還車,堪認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其帳戶112年5月間無何匯款轉帳等交易紀錄,直至為警扣車迄今仍未見理應有之匯款單據,遑論歷經報案提告偵查緝獲移調起訴繫屬本院緝獲訊問仍稽延拖欠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6363號函附資料、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調偵緝卷第57頁至第61頁、調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第65頁、第76頁),毫無依約履行,詳見對話紀錄其旋以各種事由一再騙稱無卡存款抑或轉帳匯款諸如:「沒有收到嗎?我昨天下班存無卡」,「再麻煩你再注意一下有無入帳」,「因為超商提款的對講機客服回答我轉帳號碼錯誤 明天營業日會重新轉入」,「我等下馬上拍給您」,「我早上的時候還有再去確認、但是銀行部分還是回答說會在最近工作日轉入」,「我錢也匯了!你這樣子我也不知道怎麼說呢」,「還啊等合約到期就還」云云(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俱不實在,顯無給付租金之真意,足認本案租車之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甚且早先此前數日租車不付不還涉案經警報告偵辦,此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確認無誤。凡上諸情,在在顯現被告根本欠缺依約履行之意願,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騙取預付汽車使用之利益,期間持續行騙用車直至為警查扣,其詐欺得利事實應予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核對其偵查中提出資料係戶名「張培凱 」行動網跨行轉「10000」與「8000」元至「甲○○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調偵緝卷第39頁),其金流顯非聲稱之無卡存款抑或轉帳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585」元,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被警方扣車剛好是要開車去還告訴人,下交流道就被警察發現云云(本院卷第76頁),核為警扣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根本與新北市○○區○○路00號告訴人處所旁中和交流道之事實相悖。以上無論所謂之「匯款」抑或「還車」,俱見被告以謊圓謊,無法自圓其說。足徵被告各種理由飾卸,其詐騙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所辯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一己所需,竟恣 意行騙,造成他人之財產上利益損害,欠缺對財產權之尊重,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詐騙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衡本案被害金額高低,參酌其前因詐欺等案件迭經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待業中,須扶養母親與幼兒,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8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未扣案被告詐得利益相當於租金1萬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其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