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易-1448-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成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林財成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水果攤,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攤位架上、由該店老闆錢福財所管領之香蕉2串 、芭樂7顆(價值共新臺幣300元)並將之放入塑膠袋內,得手後 未經結帳逕行離去,旋為錢福財發現,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財成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7日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買香蕉2串、芭樂7顆,是遭人攔下那時才想到我忘記結帳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錢福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18號偵查卷第7至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發還單、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22至23頁),且被告亦坦承監視影像畫面中拿取香蕉、芭樂未結帳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詳同上偵查卷第10頁),而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從空手挑選芭樂到手提數袋物品離開攤位而遭人攔下,全程不過數分鐘,被告手提物品數量、重量非微,且被告係靠近攤位拿取物品後旋離去,與一般在大賣場購物時,從貨架上拿取物品須步行一段距離始能抵達結帳櫃檯之情形不同,殊難想像被告會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即忘記將其手提物品結帳之可能,是被告所稱忘記結帳之辯,顯不合理,堪認被告拿取上開物品逕自離開攤位時,並無想結帳之意思,而具有竊盜之犯意無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1至2月間犯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已出現漸進式語言退化數年,近2年慢慢出現記憶與執行功能退化,認知功能表現較過去幾年大幅退步,再依額顳葉失智症之疾病狀態常是以患者無法控制自己偷竊的衝動、強迫等醫學研究為背景,故認被告於該案竊案犯罪時受到其額顳葉失智症影響,導致其對其行為的抑制能力明顯缺損,致其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語,有該院於112年12月2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考量被告罹患之額顳葉失智症係不可逆之病症,其認知功能將逐漸退化,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案鑑定報告時間之後,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竊取香蕉2串、芭樂7顆,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考量被告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且其本案竊得之香蕉2串、芭樂7顆價值非鉅,行竊後立即遭發現攔阻取回,並發還告訴人,嗣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代保管物品發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存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被告竊得之香蕉2串、芭樂7顆,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