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易-1449-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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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宏 徐天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洪維宏與被告兼告訴人徐天 又(下合稱被告2人)為同事關係,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59分許,因工作派遣事宜在通訊軟體Line之工作群組內產生口角爭執,遂在其等共同朋友胡勝典之建議下,相約於同日2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華江停車場2號內協調糾紛。詎被告2人依約於上開時間到達上址停車場後,因協調未果,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被告洪維宏持鐵鍬、徒手;被告徐天又持木棍、木刀、徒手等方式互相拉扯、毆擊,致被告洪維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左肘及雙手、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徐天又受有頭皮撕裂傷、鈍傷、右側腕部、右側手肘、左側胸臂、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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