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易-1450-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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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權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459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是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28號 被 告 呂權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權曜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龍鳳店」門口,徒手扔擲店長林韋廷放置在該處之玻璃桌1張、鐵椅2張,導致上開物品破損、凹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韋廷。 二、案經林韋廷委由邱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權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邱怡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