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易-1452-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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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生前設址桃園市○○區○○○路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13、第351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憲訓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惠玲置放於店內架上之三得利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全家東鳩毛豆點心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4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1月10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7-11八重門市內,徒手竊取鯖魚罐頭2個、威士忌2瓶,欲離去時,遭副店長李祥榮發現有異,魏智勇當場僅交還鯖魚罐頭1個及威士忌1瓶隨即離去,而竊取鯖魚罐頭1個、威士忌1瓶得手(價值共計177元)。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 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第3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新北檢貞月113偵緝3513字第113912195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按。惟被告業於113年9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