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易-1455-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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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7 6、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路○000號卡多摩嬰童館(下稱本案商店A)內,徒 手竊取店長丙○○所管領之T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得手後離去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 A,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沒有小孩,我沒有理由拿這些東西,我只有為了消磨時間進去店裡面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進入本案商店A等情,經被告 供陳明確如上,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6741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案商店A於112年11月18日有T 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失竊,經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741號卷第4頁)。又被告於進入本案商店A後,在店內貨架旁與店員交談後,自貨架上拿取1樣商品後又將商品放回貨架,待店員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又走至貨架旁,右手外套袖口明顯遮擋其整隻右手,並將右手伸往貨架深處,直到5秒後,被告之右手才離開貨架,且右手持續縮在外套袖口內,右手手指並呈現握拳姿勢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31至34頁)。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等待店員離開後才再次返回貨架,且以右手外套袖口遮掩其右手,將右手伸入貨架內長達5秒才再次將手伸出,並持續將右手藏放於外套袖口內之行為,顯與一般人正常於商店內瀏覽商品之情形不同,而是與一般竊盜物品之人欲掩飾其行為以躲避追緝之行為相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認丙○○指訴本案商店A內失竊之T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為被告所竊取等情為真實。 (三)被告就此雖辯稱:我有拿東西來看,但不代表我有偷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將手伸至貨架深處長達5秒後,未拿取任何商品出來觀看,與被告之抗辯不合,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小孩,無誘因竊取嬰兒用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然行竊之原因及動機多端,不必然是因為需要某樣商品才會偷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心證。綜上,被告之抗辯均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TAICEND寶貝液體護膜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號碼MNG-927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卡多摩嬰童館(下稱本案商店B)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副店長丁○○所管領之WALLACE維生素幼兒口腔噴液1瓶,後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口袋內,得逞後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B,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進去店裡面只是為了消磨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有進入本案商店B內,經 被告供陳如上,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201號卷第7至8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中盤點店內商品 時發現有商品遭竊,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在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有1名男子徒手竊取WALLACE維生素幼兒口腔噴液1瓶等語(見偵字第16201號卷第4至5頁),則依證人丁○○之指訴,其是基於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定本案商店B內失竊之商品是由被告所竊取,而非親眼目睹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然,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進入本案商店B內之後,有先於貨架旁觀看商品,並伸手往貨架拿取商品後,移動至走道似與人交談,隨後再度將右手伸向貨架,之後被告又再以左手自貨架拿取1個商品,並往櫃台方向移動與店員交談後,又走回貨架,將右手的商品掛回架上,隨即走出店外,上開情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35至38頁)。則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雖有自貨架上拿取商品,然被告於貨架旁之行為均符合一般消費者瀏覽商品之狀況,未有顯然不符合常理或掩飾竊盜犯行之行為。雖被告於第一次自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再次將手伸向貨架時,是否有一併將手中之商品放回貨架並非明顯可見,然畫面中亦未顯示被告有將商品藏放於身上或躲避監視器之行為。是故,不能即因監視器未明確錄得被告將商品放回之動作,即以此推斷被告未將商品放回。基此,本案商店B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心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卷內僅有證人丁○○之單一指訴,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