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易-1456-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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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13號、第32752號、第32764號、偵緝字第3758號、第3759號、第 3760號、第3761號、第3762號、第3763號、第3764號、第3765號 、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財物(編號10為未遂)及毀 損如附表二編號1、2、7、8、11、12所示之人之財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勝文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456號卷第68頁),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7、8、10、11等部分,係以六角螺絲起子、扳手或不詳工具等類質地堅硬工具破壞機車車殼、前輪卡鉗、煞車總泵、後輪避震器或剪斷電線後行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犯罪所使用之六角螺絲起子、扳手或不詳工具雖未遭扣案,然其既能破壞上開機車零件或剪斷電線,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罪名」 欄所示之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先持黑色油漆潑灑監視器、大門及牆壁,再伺機下手竊取,係基於同一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7、8、11等部分,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其所犯11次竊盜犯行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2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已著手行竊,然未得手,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暨被害人12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與毀損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3至6、9至10、12所示之7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3至6、9至10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編號12為拘役之刑,不在得定應執行刑之範疇);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1至2、7至8、11所示之5罪,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竊得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余秉樺外,被告有竊得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等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六角螺絲起子1把、單頭扳手1把,被告陳稱並非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7頁背面、第52頁),復無事證足認確係被告本案行竊時所用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余秉樺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2 陳冠翰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輪卡鉗1個 3 吳馥任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4 洪瑞宣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 5 薛敏志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6 宋雨錡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安全帽1頂 7 江宥宏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煞車總泵、金屬煞車油管各1個 8 季昭霆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煞車總泵2個、後照鏡1個 9 顏明安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 高勝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泵、油杯、後照鏡及剎車拉桿各1個 10 黃御軒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 葉倫安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輪卡鉗、油杯支架各1個 12 陳榮鋒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高勝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遭竊之人 時間、地點 行竊方法 相關證據 罪名 1 余秉樺 112年12月30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螺絲起子、扳手,破壞余秉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將電阻線剪斷後重新接線發動該機車,致令該機車之車殼、電線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秉樺,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後尋獲已發還)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759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余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第72頁及背面)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機車遭毀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維修估價單(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60頁至第66頁背面、第7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 陳冠翰 112年11月29日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持不詳工具,破壞陳冠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卡鉗,致令該機車之ABS線、前輪感應線、煞車碟盤、煞車皮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翰,竊取該前輪卡鉗(價值6,5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3760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陳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0頁及背面) ③現場及機車遭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估價單(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40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 吳馥任 113年1月27日6時4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92巷46弄口 以不詳方式,竊取吳馥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761號卷第5頁) ②被害人吳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4776號卷第4頁及背面)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14776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8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洪瑞宣 112年12月31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 徒手竊取洪瑞宣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價值3萬1,1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3763號卷第5頁、第12頁背面) ②告訴人洪瑞宣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薛敏志 113年1月7日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以不詳方式,竊取薛敏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隨即將該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19591號卷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762號卷第5頁) ②告訴代理人薛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1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1959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4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宋雨錡 113年1月7日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宋雨錡停放在該處機車之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懸掛MUY-3138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764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宋雨錡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8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21008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7 江宥宏 113年1月7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持不詳工具,破壞江宥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煞車總泵,致令該機車之煞車電線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宥宏,竊取該煞車總泵(價值1萬6,000元)、金屬煞車油管(價值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懸掛MUY-3138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765號卷第5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②告訴人江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1614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③現場及機車遭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614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背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8 季昭霆 113年1月2日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持不詳工具,破壞季昭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前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後車)之煞車總泵,致令前車之煞車油管及後車之煞車油管與煞車感應線均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季昭霆,而竊取前車之煞車總泵與後照鏡及後車之煞車總泵得手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4079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3766號卷第5頁、第13頁) ②告訴人季昭霆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4079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③現場及機車遭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24079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9 顏明安 112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顏明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總泵、油杯、後照鏡及剎車拉桿(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758號卷第32頁) ②告訴人顏明安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4頁及背面)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3879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黃御軒 112年12月30日2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防火巷 持不詳工具,欲竊取黃御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後輪避震器,幸經黃御軒發現後阻止而未遂,隨即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2013號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 ②被害人黃御軒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2013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013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1 葉倫安 113年4月25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內(地址詳卷) 持黑色油漆潑灑葉倫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住處(地址詳卷)之監視器、大門及牆壁,致令該等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倫安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卷第頁4至第6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②告訴人葉倫安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③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13年4月27日1時許前時,在同上地點 又接續持不詳工具,竊取葉倫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卡鉗、油杯支架(價值共計2萬5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12 陳榮鋒 113年4月24日23時5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內(地址詳卷) 持黑色油漆潑灑陳榮鋒之父母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住處(地址詳卷)之監視器、大門、天花板及鐵窗,致令該等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榮鋒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34頁) ②告訴人陳榮鋒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③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註:幣值均為新臺幣,案號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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