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3-易-1460-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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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螢 選任辯護人 王威皓律師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江芷螢與李函育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上問題素有怨隙,渠 等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1樓公司辦公處所內,因細故又生口角,江芷螢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拉扯李函育之頭髮、毆打李函育頭部並踢、踹李函 育,復持長鐵夾欲對其實施攻擊,幸遭在場其他同事阻止而未成 ,然李函育因江芷螢上揭行為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 挫傷、左肩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左小腿鈍 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被告江芷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第3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芷螢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李 函育挑釁我,監視器畫面是在第二現場,影片只擷取到我對她動手的部分,第一場景沒有拍到,所以沒有她先對我動手的畫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傷害之故意,案發時是因為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且故意擦撞、碰撞被告後態度傲慢,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當時受告訴人故意傷害,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不慎致告訴人受有輕傷,是被告並無傷害故意,至多僅涉及過失傷害罪責,又被告所為既係為排除不法侵害,縱使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亦因為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李函育之頭髮、毆打李函育 頭部並踢、踹李函育,復持長鐵夾欲對其實施攻擊,幸遭在場其他同事阻止而未成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育、證人劉順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8頁),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當時有無拉扯她的頭髮、攻擊她的頭部並踢踹她,導致她受有傷害等語,被告答稱:有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15頁),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日有以上揭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至為明確。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27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確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肩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等傷勢,有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7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憑,亦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監視器畫面是第二現場,第一場景沒有拍到,所以沒有她先對我實施動手的畫面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6頁),然觀以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已非無疑,況果如被告所辯其係遭告訴人挑釁使為本案傷害犯行,然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告訴人既已無任何攻擊或侵犯行為,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 竟未控制自身情緒,出手傷人,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並不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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