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易-146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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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鄭金釵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由陳威翰所經營之蔬果攤(下稱本 案蔬果攤),徒手竊取攤位上之番茄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 0元,已發還,下稱本案番茄),隨即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 ,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為陳威翰之配偶黃靜玉察覺有異,與陳威 翰共同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鄭金釵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第31至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本案蔬果 攤之攤位上拿取本案番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純粹是誤會,我當時是要買本案番茄,有把20元放在攤位旁,是老闆沒看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竊取本案番茄之犯行,說明如下:  ⒈證人黃靜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攤位外移我的 電動車,看到被告將本案番茄放入他自己的手提袋內,覺得有點奇怪,我便上前問被告有無結帳,被告回答說有,我再問被告總共多少錢,被告回稱30元,但當時攤位人不少,且店內只有我先生陳威翰一人結帳,從我注意被告將本案番茄放入袋內至我詢問被告間隔時間很短,被告不可能完成結帳,我就請被告將本案番茄拿出來給陳威翰秤重,結果是10兩,價格為20元,被告這時才朝桌上丟了20元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翰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當時我太太黃 靜玉問我被告有沒有結帳,我看了被告確認他沒有結帳,被告一開始說他已經付了30元,但經秤重結果確認本案番茄價金為20元後,被告才拿出20元放在攤位架上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  ⒊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本案蔬果攤於案發當時確有 不少顧客在店內消費(偵卷第45頁正反面),且店內之蔬果係按重量秤斤販售,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8分51秒拿取本案番茄後,於當日上午11時8分57秒將本案番茄置入其手提袋內,嗣證人黃靜玉察覺有異,遂於當日上午11時9分32秒上前詢問被告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45至47頁)。  ⒋準此,就被告將本案番茄置入手提袋,未結帳即打算離開, 為證人黃靜玉發覺而上前詢問後,被告先稱已支付30元,俟經秤重確認本案番茄價金為20元後,被告始拿出20元欲付款等節,證人黃靜玉、陳威翰前開證述核屬一致;且證人黃靜玉所指其見被告拿取本案蕃茄後,依店內當時人潮,被告應無法於短時間完成秤重、付款,被告卻打算離開店內,因而懷疑被告並未結帳才上前詢問被告等節,亦與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勾稽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番茄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反面)等事證足資補強,是證人陳威翰、黃靜玉前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將本案番茄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後,竟未結帳,反計畫趁隙離開本案蔬果攤,遭證人黃靜玉察覺而攔阻後,先謊稱已付款30元,然經秤重發覺本案番茄之價格應為20元,與其說詞不符而無法自圓其說後,才將20元置於桌上,企圖付款以息事寧人之事實。從而,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要屬灼然。  ㈡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其有先將20元放在攤位上,本案係誤會云云,惟 查:證人陳威翰、黃靜玉證稱被告係遭攔阻且因無法自圓其說才拿出20元,而非先將20元放在攤位上乙情,業如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之辯詞與證人陳威翰、黃靜玉前開證述不符;再者,證人陳威翰當時就在本案蔬果攤內,此為被告供承在案(易卷第34頁),若被告確有付款意願,理應將買賣價金直接交與陳威翰,豈有不顧遭其他顧客竊取之可能,隨意將現金置於攤位上,徒增遭店家誤會未付款甚至竊盜之風險,足徵被告之辯詞悖於常情;此外,本案番茄係按重量販賣,業如前述,被告不可能未經證人陳威翰秤重,即知悉本案番茄之價格為20元,而被告若有先經證人陳威翰秤重,亦不可能不將價金直接交與證人陳威翰,反而隨意放在攤位上,換言之,在本案番茄係秤斤販賣下,要無發生被告所指其確有付款20元,並置於攤位上,僅證人陳威翰、黃靜玉沒有看到之情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本案蔬果攤之 番茄2顆,侵害告訴人陳威翰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已有諸多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之素行不佳,而其一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亦極度薄弱,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品;並參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竊得本案番茄,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已全數 領回前開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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