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易-1466-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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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月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餅2份、馬卡龍餅乾1條、 運動飲料1瓶、水梨2顆、月餅4個、餅乾1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月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11時22分、29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土地宮廟內,徒手接續竊取沈碧娥祭祀 用之供品太陽餅2份、馬卡龍餅乾1條、運動飲料1瓶、水梨2顆、 月餅4個、餅乾1袋,嗣於同日12時許,在該廟內食用完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月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有在該廟拿 取上揭供品等語,然辯稱:廟裡的人說要給我吃,我有經過他人同意,但不知該供品係何人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除據證人即被害人沈碧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案發當日所攜背包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曾於本院訊問時一度坦承犯行(嗣更易其詞、改稱不願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前,並未經被害人同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具有時、空上之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是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於本院一度坦承嗣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已為其食用完畢,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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