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易-1467-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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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泓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0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泓羽為告訴人柯愉騰之 胞弟,2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至18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OPPO A77手機1支(含SIM卡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0元)、悠遊卡(內含餘額1,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柯泓羽因犯親屬間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柯愉騰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