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易-1476-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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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力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5030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力行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9時15分許 ,因不滿告訴人殷筱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工具破壞本案機車儀表板,致儀表板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殷筱淇告訴被告黃力行毀損案件,聲請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